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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覃爱姣与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毛略屯第二村民小组、覃向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爱姣,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毛略屯第二村民小组,覃向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3民初356号原告覃爱姣。被告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毛略屯第二村民小组。被告覃向志。原告覃爱姣与被告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毛略屯第二村民小组、覃向志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爱姣诉称,原告系被告毛略屯第二村民小组的集体成员,自80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原告便开始承包了本集体的5.4亩水田,至今未变。2009年8月1日,已经得到鹿寨县人民政府的确认并给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政府确认的上述承包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5人,分别为原告的父亲覃绍家、母亲莫寨博、二姐覃爱英、小姐覃爱勤和原告本人。2010年11月18日,本集体将部分林地荒山发包到户。按村民代表通过的发包方案是以各户承包的水田为基数,按1母水田发包6.47亩林地的比例进行林地发包。按该发包方案计算,原告承包的水田是5.4亩,应发包的林地面积是34.9亩。可原告当时只分得发包林地26.6亩,比按发包方案算少了8.3亩。这有被告毛略二队与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编号0450207061306034)为凭。而原告少分得的这8.3亩林地,被告毛略二队却发包给了被告覃向志,让被告覃向志多分得了8.3亩林地。被告毛略二队还与被告覃向志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造成这一错误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覃向志是同一集体的村民,原告与被告覃向志的母亲覃爱兰是同胞姐妹关系。事情发生后,原告为维护自己本该享有的平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曾反复不断地找过本村民委员会、林业主管部门和权属纠纷调处部门提出过维权的申请。2014年3月31日,经鹿寨镇林业站、鹿寨县山林土地水利权属纠纷调处办和石路村民委员会三家单位组织原告与被告覃向志进行调解。由于被告覃向志顽固坚持其有权继承原告母亲莫寨博责任田的错误观点,不愿将多分得的上述8.3亩林地归还给原告承包,以致调解未成。原告认为,被告毛略二队未经原告同意把本应发包给原告承包的8.3亩林地发包给了被告覃向志承包,并与被告覃向志签定了书面承包合同。被告覃向志在明知按本村民小组的承包方案执行,这8.3亩林地应属原告承包的情况下,还要求村民小组发包给自己,故意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毛略二队与被告覃向志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集体统一制定和实施的林地承包方案,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毛略二队违反集体统一制定和实施的林地承包方案,把本应发包给原告的8.3亩林地发包给了被告覃向志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毛略二队应在其与被告覃向志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发包给被告覃向志的70.3亩承包林地中减出8.3亩。本院认为,被告鹿寨县鹿寨镇石路村毛略屯第二村民小组通过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按村民表决通过的决议方案发包,其行为并无不当,并且双方均领取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登记证》。从原告的诉称、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实质仍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覃爱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覃爱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大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茂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