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贤珍、邵阳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张贤珍,邵阳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珍。委托代理人曾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赛强,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吉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阳平,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贤珍、邵阳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百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被上诉人张贤珍的委托代理人曾佳、何赛强,被上诉人XX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8日,张贤珍在XX百货公司红旗路店购物时,因地滑不幸摔倒受伤,张贤珍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医药费共计30262.73元。住院期间其夫黄中华陪护,黄某某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2015年7月22日,张贤珍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张贤珍评定为拾级伤残”。咨询意见是:“1、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2、预计后续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原治疗费凭发票处方审计。”张贤珍用去鉴定费700元。XX百货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在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累计限额2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另特别约定:每次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核定损失金额的5%或1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贤珍请求商场管理人即XX百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XX百货公司为顾客向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应该在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内承担张贤珍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由XX百货公司赔偿给张贤珍。张贤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项目费用,医疗费项目合计40462.73元,扣除绝对免赔额5%即2023.14元,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张贤珍38439.59元;伤残赔偿金项目合计63895.34元,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应赔偿张贤珍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鉴定费700元及上述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费用15918.48元,合计18618.48元,由XX百货公司赔偿给张贤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贤珍经济损失88439.59元。(二)、邵阳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贤珍经济损失18618.48元。三、驳回张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张贤珍无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原审认定张贤珍的医疗费损失、伤残损失比照交通事故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将XX百货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再判由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支付给张贤珍,造成了张贤珍的不当得利。张贤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本公司的保险金赔付金额应该是保险金限额50000元乘10%即5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大地财保公司只赔偿张贤珍12500元或发回重审。张贤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百货公司答辩称,我们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根据约定只要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10万元内,保险公司就应该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贤珍在XX百货公司购物时因地滑不慎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贤珍是否能直接起诉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要求理赔,原审判决是否造成了张贤珍的不当得利,以及原审对张贤珍损失的适用标准及认定是否正确。XX百货公司在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购买的是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张贤珍在多次向被保险人XX百货公司索赔未果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予法有据。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在事故发生后XX百货公司为张贤珍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对此,XX百货公司和张贤珍均不予认可,且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张贤珍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标准来计算张贤珍的经济损失,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主张适用保险行业协会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计算理赔款于法无据。因此,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