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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伟与胡丰、黄金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伟,胡丰,黄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101号申请执行人:蔡伟,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胡丰,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黄金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业主。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本院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胡丰、黄金玉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丰、黄金玉三日内履行给付标的款4000元,执行费50元,该案已强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晓云审 判 员  陆 锐代理审判员  赵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