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柴希敏与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辛凯、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希敏,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辛凯,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柴希敏,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瑛辉(原告儿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凯,职务不祥。被告辛凯,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宇,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柴希敏与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辛凯、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满、曹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辛凯、田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辛凯以自己企业需资金生产经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被告辛凯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辛凯与田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柴希敏人民币1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备注:以上款项(借款)用我公司自有厂房和设备做为借款抵押。被告辛凯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姜艳芝做为担保人签字。拟证实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已经到还款日,三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辛凯、田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在工商部门依法调取的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主要内容: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辛凯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调取的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法人为辛凯,公司现状态为存续,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代理人柴瑛辉的调查笔录一份(并辅助提供海南省海口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委托柴瑛辉为原告的代理人,授权为特别授权,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铁力市双丰镇育才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辛凯、田宇两人系夫妻关系,是育才社区居民,现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原告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庭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辛凯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均做了约定。被告辛凯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姜艳芝做为担保人签字。借款逾期后,被告辛凯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另查明,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辛凯。被告辛凯、田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现联系不上下落不明,原告原诉请将担保人姜艳芝列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姜艳芝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柴希敏所举借据已经证实与被告辛凯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辛凯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承担该债务,故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辛凯、田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宇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请求利息,只诉请借款本金1500000.00元,此数额与借据上体现的借款本金数额一致,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凯、田宇、铁力市双丰凯世飞弘室内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柴希敏借款15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冷海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桂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