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占勤与刘建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占勤,刘建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曹占勤,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庆,河北省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建昕,北京市延庆县人,住北京市延庆县。委托代理人冯武军,陕西省西安市人,住北京市延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北街70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3114-1。代表人张胜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职员,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曹占勤与被告刘建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延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曹占勤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6年3月24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占勤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庆、被告刘建昕的委托代理人冯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占勤、被告刘建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占勤诉称:2015年10月22日08时10许,被告刘建昕驾驶京Q03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平坊满族乡小要子沟村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曹占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占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占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京Q03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建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刘建昕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839.35元、护理费(93天×190元/天)17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3天)4650.00元、误工费(139天×120元/天)16680.00元、营养费(20元/天×93天)186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20×20%)407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500.00元,总计118243.3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刘建昕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昕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刘建昕所有的京Q03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要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建昕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原告赔偿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延庆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足。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建昕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可刘建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本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同意在曹占勤提供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医药费自费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08时10分许,被告刘建昕驾驶京Q03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平坊满族乡小要子沟村口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左转弯的原告曹占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曹占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昕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占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建昕所有的京Q03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曹占勤于2015年10月22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住院9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伤经诊断是左侧5-12肋骨骨折、左侧血胸、肺挫伤、头皮挫裂伤、右肘部挫裂伤、外伤性神经反应症、颈椎间盘突出。原告的伤于2016年3月9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占勤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滦平县医院出具的挂号及诊查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出院清单,认定原告曹占勤在滦平县医院花费医疗费23839.35元,被告主张医药费自费部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93天、住院医嘱、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当地营养费标准20.00元/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186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钻井工程分公司出具的2015年6月至9月原告儿子曹雨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55.67元/天,原告住院93天,故认定护理费为14477.3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尽管提交了滦平县平坊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滦平县强发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滦平县强发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120.00元/天误工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羊场打工,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42.20元/天,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共计139天,认定误工费5865.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伤残评定等级九级,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00元/年,计算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4074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系数是20%和当地赔偿标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800.00元;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83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营养费1860.00元、护理费14477.31元、误工费5865.80元、残疾赔偿金407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自行车损失300.00元,以上合计103036.4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昕驾驶的京Q03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曹占勤驾驶的自行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造成原告曹占勤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昕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占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建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昕所有的京Q03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超过保险理赔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刘建昕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占勤医疗费1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占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587.11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占勤自行车损失30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占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349.35元的80%即16279.48元;五、由被告刘建昕赔偿原告曹占勤鉴定费800.00元的80%即6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为原告曹占勤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六、驳回原告曹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0元,由被告刘建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井泉人民陪审员 朱广为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回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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