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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贝斯特中传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新贝斯特中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1152-2号原告:马鞍山市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奚俊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贝斯特中传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贝斯特中传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苏新贝斯特中传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现原告马鞍山市盟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苏新贝斯特中传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0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童映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