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明亮与律金堂、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律金堂,李超,刘明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律金堂,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上诉人律金堂、李超因与被上诉人刘明亮、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1时20分,在黄骅市境内,李超无证驾驶冀J×××××号轿车沿羊孔路由西向东行驶中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向刘明亮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明亮及刘明亮车辆乘车人牛清娟、刘雨、刘恒、刘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超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亮及乘车人无责任。李超驾驶的冀J×××××号轿车,车主为律金堂,系李超借用律金堂的车辆发生该事故。冀J×××××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明亮系冀J×××××号轿车车主。刘明亮的人伤损失,经一审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调解书。李超主张为刘明亮垫付医疗费4000元,刘明亮不予认可,李超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垫付款情况。综合刘明亮、律金堂和李超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刘明亮损失有:1、车损48492元,依据车损公估报告确认。2、鉴定费24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3、施救费14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5229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由黄骅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李超借用机动车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对刘明亮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律金堂将车辆借给李超使用,未核实李超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存在过错��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虽冀J×××××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因李超系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明亮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刘明亮52292元财产损失,应由李超依责按90%赔付47062.8元,由律金堂依责按10%赔付5229.2元。李超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垫付款情况,本案中暂不作确认,在李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案主张。律金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超赔付刘明亮财产损失47062.8元;二、律金堂赔付刘明亮财产损失5229.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律金堂、李超李超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律金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李超是多年的朋友,我在黄骅北一饭店打工,2015年8月22日,李超到我工地玩,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我的车钥匙,将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我将车借给李超错误,我不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明亮的车损鉴定过高,高出原车的实际价值,刘明亮在李超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车损鉴定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刘明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损鉴定是由一审法院指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数额符合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054号民事判决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作了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无证驾驶车辆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所有人律金堂将其车辆借给李超,李超无证驾驶该车辆,律金堂对给刘明亮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律金堂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明亮对其财产损失,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其公估机构、公估人员均具备公估资质���公估结论有明显依据,该公估报告书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48492的事实;李超上诉主张该公估报告车损过高,但其未举证证明公估报告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公估人员及公估机构无公估资质的情形,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低(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李超负担1107元,律金堂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