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喜百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喜百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唐国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678号原告南京喜百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399号恒旺园区313幢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白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飞,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策,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宗义,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喜百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百年公司)与被告唐国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百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飞、被告唐国策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百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六合区雄州南路XXX号恒利园XXX幢XX号、XX号、X单元XXX室、XXX室房屋,用于经营茶叶茶具。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该处房屋前承租人的2012年的剩余房租费,前承租人已按约支付28800元房租,被告一再拖延。2014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拖延拒不支付房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房租费用201600元(57600元×4年-28800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缴纳的电费938.7元。被告唐国策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尚欠28200元未支付给原告是因为此店铺整体经营效果不好,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一直未收取相应租金,并且在园区其他店铺普遍存在上述情况。被告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此时经营状况较差,原告为了安抚被告同意暂缓交纳租金。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房租201600元无依据,显失公平。2016年1月份双方曾为租金调整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才起诉的。从原告起诉后房屋一直空置未使用,但是钥匙没有交给原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同意支付尚欠房租28200元及原告方实际垫付的电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喜百年公司(出租方)与案外人刘某某(承租方)签订一份“茶文化博览园”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本合同商铺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茉莉江苏·文化产业博览园”(原B4-1、2号)公安门牌××幢XX号、XX号、X单元XXX室、XXX室;第二条,经营内容及经营范围仅限于经营茶叶、茶具、茶包装等与茶叶相关产品,商铺经营人只限于本合同书的承租方,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转租或以联营、承包等其他形式变相转租属违约行为;第三条,本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第四条,承租方租赁的商铺共计2套,每套租金为28800元/年,承租方须于签订本合同时交付一年的租金。承租方在本合同内享有交付一年租金使用四年的优惠政策;第九条,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承租人拖欠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达三十天及以上的;承租人拖欠水、电、气等费用达及三十天以上的……。当天,双方又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签订本合同时承租方支付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部分租金28800元,2012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租金28200元(出租方给予出租方住宿、路费补贴共计600元已经冲抵)……。2013年1月14日,被告唐国策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一份转让书,约定:刘某某将上述店铺转让给唐国策经营,唐国策代替刘某某履行原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次日,原告喜百年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鸣在该转让书下方注明:务必2013年3月1日之前将剩余租金补齐,否则公司不予承认该转让书。2013年1月14日,原告喜百年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唐国策(承租方)签订了一份“茉莉江苏·文化产业博览园”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租赁商铺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茉莉江苏·文化产业博览园”(原B4-1、2号)公安门牌××幢XX号、XX号、X单元XXX室、XXX室;第二条,经营内容及经营范围仅限于经营茶叶、茶具;第三条,承租方享有的免租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如承租方违反本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则不享有该免租期,租金标准参照所交付的年租金标准;第四条,签订本合同时承租方支付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部分租金,剩余租金于2013年3月1日支付。租金总额为57600元/年;第九条,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承租人拖欠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达三十天及以上的;承租人拖欠水、电、气等费用达及三十天以上的……。此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交纳剩余租金。2016年1月12日,原告喜百年公司交纳××幢XX号、XX号的2015年11月电费441.88元、149.12元、260.18元、87.82元,计939元。因双方对租金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同意以水电费、钥匙押金1420元、定金5000元及原告喜百年公司承诺的每人路费600元计7020元,冲抵房租。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经于2016年3月15日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茶文化博览园”租赁合同书及租赁补充协议,转让书,“茉莉江苏·文化产业博览园”租赁合同书,以及江苏省电力公司南京供电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茉莉江苏·文化产业博览园”房屋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01600元(57600元×4年-28800元)及利息、代交电费93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均同意以水电费、钥匙押金1420元、定金5000元及路费600元计7020元冲抵房屋租金,故被告实际尚应给付房屋租金数额为194580元(201600元-7020元)。被告辩称原告同意被告暂缓交纳租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营状况不好是经营者应当预见的经营风险,不享受免租期间是被告自身违约造成的法律后果,被告以此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喜百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国策之间关于“茉莉江苏·文化产业博览园”房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唐国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喜百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94580元,并支付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唐国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喜百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电费9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被告唐国策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8元。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传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