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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行审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芳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芳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144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被执行人李芳渠。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慈市监处(201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月1日开始,被执行人根据2014年12月30日与圆通公司的特许授权公司慈溪市全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每月根据业务量上交一定费用的方式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胜路235号的经营场所以“圆通速递”的名义经营快递业务,至2015年6月12日被查,未建账,共计违法经营额10万元,无违法所得,申请执行人认为该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经营快递业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李芳渠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慈市监处(2015)67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