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紫千与黄爱英、黄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紫千,黄爱英,黄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1133号原告陈紫千,女,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英,女,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黄娟,女,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事故车辆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紫千诉被告黄爱英、黄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丽媛、被告黄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娟、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紫千诉称,2015年12月26日上午9时45分,被告黄娟驾驶被告黄爱英所有的粤S×××××号牌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曙光路口,被告黄娟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京N×××××号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黄娟的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紫千无���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同被告黄娟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自行修理车辆共花费6950元,现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紫千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全部由黄娟承担,原告无责。证据2、交警队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对陈紫千的车辆采取了强制措施。证据3、黄娟的驾驶证、黄爱英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证据4、邯郸骏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果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证据5、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不给原告修车,原告自行将车辆送去修车厂修车,金额为6950元。被告黄爱英辩称,1、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的数额,当时的情况下我方车辆(铃木车)的速度是不会造成对方车辆(丰田霸道)这么严重的损伤的。2、当时我方是在开车变道,然后原告的车辆直接撞上来的,我同意赔偿,但是对方主张过高。被告黄爱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2、黄娟的驾驶证一份、黄爱英的行驶证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黄娟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爱英对原告陈紫千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当时我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证据2、3,认为维修费过高,项目不合理。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上是原告撞的我的车。我铃木车是根本就够不到丰田霸道的前杠的。原告陈紫千对被告黄爱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上午9时45分��被告黄娟驾驶被告黄爱英所有的粤S×××××号牌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曙光路口,被告黄娟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京N×××××号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第6A0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紫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紫千修理受损车辆花费共计6950元。另查明,粤S×××××号牌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黄爱英,被告黄爱英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1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黄爱英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黄娟所驾驶的粤S×××××号牌小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爱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就被告黄爱英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责任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黄爱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紫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的损失,被告黄爱英虽然不认可,但该费用的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系维修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黄爱英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的不合理性,被告黄娟应赔偿原告陈紫千4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紫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紫千财产损失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冀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