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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太杰、孙建英与蔡山坡、临沂市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太杰,孙建英,蔡山坡,临沂市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40号原告孙太杰原告孙建英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平睦,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蔡山坡。被告临沂市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东路(南外环)博士乐液压对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员工。原告孙太杰、孙建英与被告蔡山坡、临沂市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蔡山坡、益达运输公司、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太杰、孙建英的委托代理人任平睦与被告蔡山坡、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蔡山坡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线莱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路路口处遇原告孙太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建英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鉴定二原告之伤均构成伤残。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山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太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孙建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山坡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益达运输公司,且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太杰医疗费82815.52元、误工费9257.40元(111天×83.4元/天)、护理费10752.75元(81天×13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75716.80元(38294元/年×20年×36%)、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383062.47元;赔偿原告孙建英医疗费27253.16元、误工费13806元(104天×132.75元/天)、护理费8363.25元(63天×13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29390.41元。被告蔡山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由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如有剩余,要求返还。我与益达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益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交强险负担10000元,余额商业险不予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45分许,被告蔡山坡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路路口处,遇原告孙太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建英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孙太杰、孙建英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山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太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建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山坡、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孙太杰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宗、诊断证明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医疗费发票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太杰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发性面骨骨折、四肢多发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眼球挫裂伤并眼睑缺损裂开、肋骨骨折、脑挫裂伤、牙外伤松动,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医疗费42227.7元(其中自费药13530.84元);后于2014年11月24日转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40587.82元(其中自费药14097.03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孙太杰共计支出医疗费82815.52元(其中自费药27627.87元)。被告蔡山坡、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孙建英在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宗,用以证明原告孙建英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等,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7253.16元(其中自费药6153.01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蔡山坡、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孙太杰之伤经鉴定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原告孙建英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周;二原告各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蔡山坡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蔡山坡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1份、莱西市南墅镇前石头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青岛天和达石墨有限公司财务证明1份、工资表9张,用以证明原告孙太杰自2009年5月开始在青岛天和达石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3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上班,停发工资。被告蔡山坡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蔡山坡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申请法院予以核实,经本院审核,原告孙太杰自2009年5月开始在青岛天和达石墨有限公司工作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户口本1宗,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蔡山坡、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山坡、益达运输公司、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45分许,被告蔡山坡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路路口处,遇原告孙太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建英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孙太杰、孙建英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孙太杰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多发性面骨骨折、四肢多发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眼球挫裂伤并眼睑缺损裂开、肋骨骨折、脑挫裂伤、牙外伤松动,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2227.7元(其中自费药13530.84元);后于2014年11月24日转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0587.82元(其中自费药14097.03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孙太杰共计支出医疗费82815.52元(其中自费药27627.87元)。原告孙建英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等,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7253.16元(其中自费药6153.01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山坡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太杰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建英不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25日,原告孙太杰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孙建英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周;二原告各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益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山坡,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孙太杰住院期间,被告蔡山坡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孙建英住院期间,被告蔡山坡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原告孙太杰与孙建英系夫妻关系。原告孙太杰自2009年5月开始在青岛天和达石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3元,原告孙太杰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二原告协商一致,交强险赔偿限额首先赔付原告孙太杰的相关损失,余额赔付孙建英的相关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太杰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原告孙建英在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挂靠合同、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莱西市南墅镇前石头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青岛天和达石墨有限公司财务证明、工资表、户口本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蔡山坡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圳路路口处,遇原告孙太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建英沿国道309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孙太杰、孙建英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益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山坡,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余额应由被告蔡山坡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虽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孙太杰自2009年5月开始在青岛天和达石墨有限公司工作,二原告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太杰、孙建英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以2000元、1000元为宜。二原告协商一致,交强险赔偿限额首先赔付孙太杰的相关损失,余额赔偿孙建英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蔡山坡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太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815.52元(其中自费药27627.87元)、误工费9257.40元(111天×83.4元/天)、护理费10752.75元(81天×13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75716.80元(38294元/年×20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0962.47元。其中原告孙太杰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235.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73235.52元(83235.52元-10000元),其中自费药17627.87元(27627.87元-10000元),由被告蔡山坡赔偿12339.51元(17627.87元×70%),余额55607.65元(73235.52元-17627.8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8925.36元(55607.65元×70%);原告孙太杰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7726.95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7726.95元(297726.95元-11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131408.87元(187726.95元×70%)。原告孙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253.16元(其中自费药6153.01元)、误工费13806元(104天×132.75元/天)、护理费8363.25元(63天×13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7290.41元。其中原告孙建英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533.16元,其中自费药6153.01元,由被告蔡山坡赔偿4307.11元(6153.01元×70%),余额21380.15元(27533.16元-6153.0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4966.11元(21380.15元×70%);原告孙建英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757.25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9830.08元(99757.25元×70%)。被告蔡山坡在原告孙太杰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原告孙建英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二原告同意扣除赔偿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照准。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均由天安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蔡山坡予以赔偿,被告益达运输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太杰损失290334.23元(10000元+38925.36元+110000元131408.8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建英损失84796.19元(14966.11元69830.08元);原告孙太杰返还被告蔡山坡人民币7660.49元(20000元-12339.51元);原告孙建英返还被告蔡山坡人民币6692.89元(11000元-4307.11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1元,减半收取3610.5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合计6810.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700元,原告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伟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