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忠洳与被告南京市石佛寺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忠洳,南京市石佛寺农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261号原告宁忠洳,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石佛寺农场,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佛寺。负责人孔令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男,汉族。南京市警察训练学校教师。原告宁忠洳与被告南京市石佛寺农场(以下简称石佛寺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忠洳,被告石佛寺农场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忠洳诉称,原告于1979年8月被分配到南京市前卫农工商综合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农工商公司)上班,该单位在1985年9月23日下发了石农政字(85)第1号《关于宁忠洳同志除名的决定》明显违法,既没有将除名决定通知原告,也没有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而是一直存放在被告处,同时除名决定是在原告多次提出辞职申请且在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无法生存的前提下发生的。即使依据劳动法,原告提出辞职后一个月后,无论单位作出任何决定,原告都可以算作自动辞职。依据现行规定,该除名决定造成原告在其工作时间不予计算,导致原告工作时间不满15年,无法正常办理退休,依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的规定,原告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口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原告与南京市公安局农场没有劳动关系,而在此期间与南京市石佛寺农场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1985年9月23日下发的石农政字(85)第1号《关于宁忠洳同志除名的决定》无效。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每月4900元支付原告退休工资,直至原告退休手续办理完毕。4、被告支付原告在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每月应缴纳的五险一金。被告石佛寺农场辩称,一、原告本诉中的诉请1和理由与浦口法院(2008)浦民一初字第611号案基本一致,该案判决早已明确判定且生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起诉。二、由于原告诉请1判决驳回,则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每月4900元支付其退休工资直至其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在其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每月应缴纳的五险一金等诉请都不成立,且这些诉请都不在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不予受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被分配到南京市前卫农工商综合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农工商公司,该名称系1998年前南京市石佛寺农场使用的另一名称,1998年后该名称未再使用)工作。1985年1月29日,原告向单位递交了申请离职报告,未获批准。同年2月8日,原告又递交了《第二份申请离职报告》,后离开单位,未再上班。前卫农工商公司于同年9月23日下发了石农政字(85)第1号《关于宁忠洳同志除名的决定》,决定给予宁忠洳除名。1987年3月,原告收到该除名决定。2005年8月后,宁忠洳至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佛寺队(以下队)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开始,驾训队开始为宁忠洳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4日,因宁忠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驾训队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出具《关于与宁忠洳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08年1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以南京市石佛寺农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京市石佛寺农场补发其1984年3月至2005年8月生活费及补交1985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作出(2008)浦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宁忠洳的诉讼请求。宁忠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08)宁民四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4日,宁忠洳又以公安局农场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宁忠洳于2009年5月18日以公安局农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安局农场补发其1984年3月至2005年8月的生活费及补交1985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浦民一初字第187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宁忠洳不服,再次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忠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267号民事裁定,驳回宁忠洳的再审申请。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南京市公安局农场作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407号仲裁决定:“对申请人宁忠洳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农场自1979年8月至2014年12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农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农场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每月4900元支付原告退休工资,直至原告的退休手续办理完毕;4、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农场支付原告在退休手续办理完毕前每月应缴的社保费650元(自2015年2月至办理完退休手续时止)。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以(2015)浦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宁忠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6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南京市石佛寺农场、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石佛寺驾训队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均非独立法人,但均领取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8份、信访意见、关于将大集体工人宁忠洳除名出厂的报告、关于宁忠洳同志除名的决定、工资表、考勤表、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关于宁忠洳信访的接待记录、档案材料证明、证明、对大集体工人杨再林工伤事故处理的请示报告、证明、申请离职报告2份、退休证、考勤表、申诉书、照片4张、信访问题登记表、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申请复查报告、证明、申请复核报告、工资表、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答辩状、起诉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的(2008)浦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四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1985年9月23日下发的石农政字(85)第1号《关于宁忠洳同志除名的决定》无效。本院认为,本院(2008)浦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已于1987年3月送达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1月1日施行。原告于2008年1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的时效,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后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08)宁民四终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每月4900元支付原告退休工资,直至原告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以及被告支付原告在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每月应缴纳的五险一金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5年8月后,宁忠洳至驾训队工作,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开始,驾训队开始为宁忠洳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4日,因宁忠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驾训队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出具《关于与宁忠洳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忠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