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25号原告林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吉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唐新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隆重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运刚,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林某甲现年17岁,次子林某乙现年15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从未信任过原告,结婚十多年,原告所挣来的钱及父母的收入都给被告掌管,被告对钱是只进不出,不管大小事务需要钱,被告分文不出。多年来从未给原告买过任何东西,还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父母,不尽任何孝心。2014年1月原告同被告吵了一次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到吉首打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被告执意不肯,无奈原告在家一边挣钱养家,一边照料子女及父母。但被告仍不能解恨,还叫来被告的叔叔等人来到家里评理闹离婚,不时地找原告麻烦,让原告无法忍受,无处躲藏,更无法同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5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判决不准离婚后直至今日,原、被告双方都不理不问,互不联系,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将近2年后,双方感情基础非常好时,原、被告你情我愿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林某甲,虽然女儿生下来后有残疾,但被告与原告都十分疼爱女儿,倾尽所有为女儿治病。由于原、被告勤劳肯干,在村里只有几家人建楼房时原、被告便修建了一栋二层楼房,成为村民羡慕的对象。随着儿子林某乙的出生并健康成长,原、被告对以后的生活充满信心。被告掌管家庭所有的钱,但女儿治病的开销、建房的花费、儿子的学费等致使家庭开销很大。2015年原、被告双方花费4万多元买车,现在已没有余钱。2014年因原告学车,没有工程可做,被告在原告的同意下,来到吉首市团结广场泽家湖羊肉馆打工,而非与原告争吵离开,夫妻感情非常恩爱。2015年原、被告购买了一辆新车。然而,就在被告憧憬与原告的美好生活之际,被告却听村里村民议论原告有外遇的事,更有甚者,原告还把婚外女子带回村里。被告经村民打电话告知后赶回村里,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借此与该女子关系日益亲密,并发展到在吉首光明桥下租房同居的程度。因原告长时期与该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加之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在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自此后原告便很少回家。经过这段时间慎重考虑,被告觉得当初对待原告的态度不对,没有与原告一同去解决现实问题,总是一味地责怪原告,虽然原告有婚外情,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能挽救家庭。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儿子林某乙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分居两年的事实。2、肖安珍、李金芝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分居两年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5)凤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林某乙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未成年人,也未付证人身份信息资料佐证,同时该证明书写时用圆珠笔,不符合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肖安珍、李金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因2015年4月原告方已经起诉离婚,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林某乙的证明),该证据未有证人林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是未成年人的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肖安珍、李金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该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证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均是一种分析、猜测,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坏,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1998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林某甲,现年17岁,患有癫痫病,生育一子林某乙,现年15岁,就读于湘西职业技术学院。2013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出力在凤凰县某镇某村1组修建了一栋两层楼房。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双方能相互体谅,互相尊重。2015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仍得不到改善,原、被告依然分居,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林某甲、婚生子林某乙一直生活在某镇某村1组,且被告田某某在外打工,不便于照顾子女,子女应由原告林某抚养为宜,被告田某某应当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某镇某村1组修建的一栋两层楼房,虽为婚后所建,但原告父母一起出资出力共同参与,无法确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甲、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田某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新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隆 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