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杨某某、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195号原告满某某,男,1961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龙某某,男,1957年5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被告杨某某,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委托代理人王永和,凤凰县任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龙某某、杨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经合法程序取得了在凤凰县廖家桥镇原廖家桥镇粮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于2009年11月建房时占有其中约10平方米地方修建猪栏养猪。原告得知后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二被告讲“暂时借用一下,今后你什么时候需要就什么时候退还。”事后二被告就一直使用争议地。原告于2015年3月份将该宗地出让给他人,便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还借用的争议地,二被告却以争议地是他家的为由拒绝退还。事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撤除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猪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侵权地有使用权。2、侵权地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占用该侵权地。被告龙某某、杨某某共同辩称,他们二人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借用他土地建猪栏的事实,也不存在退还他的土地。2009年他们从原告手中购买现在的宅基地修建房屋的同时,占有原告约10平方米的土地上修建猪栏。同年原告向他家借4000元。时隔一年,原告就对二被告讲“4000元我就不退还你们,就拿你们建猪栏的地方抵算了。”此后6年时间,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提起占地或还钱的事实。直至2015年8月原告突然找上门来还钱,要求二被告退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光云调查笔录,拟证明满某某2009年向龙兴发借钱的事实;2、覃喜凤调查笔录,拟证明满某某2015年去龙兴发家退钱的事实;3、杨水平调查笔录,拟证明满某某2015年去龙兴发家退钱的事实;4、刘海龙调查笔录,拟证明满某某2015年去龙云发家退钱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案件事实依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四份证据不具客观性,不能够真实的体现原告向两被告借钱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的证明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言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可信性;证据3、4没有附有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证据形式不合法,二证人所陈述的均是二被告的传言,属于传言证据不可信,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上述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原廖家桥镇粮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3月7日办理了凤国有(2012)第14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龙某某、杨某某夫妇于2009年11月建房时占用凤国有(2012)第14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相邻约10平方米的土地修建猪栏。原告得知后找到二被告要求退还,二被告讲“暂时借用一下,今后你什么时候需要就什么时候退还。”事后二被告就一直使用诉争地。原告于2015年3月份将该宗地出让给他人,便向原告提出要求退还借用的争议地,二被告却以争议地是他家的为由拒绝退还。事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撤除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猪栏)。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满某某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龙某某、杨某某非法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修建猪栏,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权,并排除妨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杨某某关于原告先向他们夫妇借4000元及事后双方约定以争议地抵还借款4000元,现该地的管理使用权属于自己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某某、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原告满某某土地上修建的猪栏。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某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