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清不服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清,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721行初6号原告:高玉清,女,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石化街5委。被告: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汉国,系局长。原告高玉清不服前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清诉称:原告父母生前于2009年5月7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民灼委7栋222号的房屋赠与原告,原告于近期得知该房屋被李兆学用于松原市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因贷款期限届满未清偿,工商银行欲行使抵押权。经到房产处查阅,该房屋已于2004年2月24日由高才(原告父亲)名下过户到李兆学名下,又于2012年8月30日由李兆学名下过户到付景林名下。其中,高才过户到李兆学名下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书上签名经高才子女辨认并非高才所签。原告父母先后去世,至今,房屋始终由原告占有、收益,任何人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违法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这种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付景林名下位于民主街民灼委7栋222号房屋的错误登记;2、前郭县政府房产处将位于民主街民灼委7栋222号房屋登记于房屋所有权人高玉清名下;3、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赠与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母高才、陈艳将位于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民灼委7栋222号,丘地号为B3-8、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前房权证前字第22030-046**号”的房屋赠与原告高玉清;2、吉林省前郭县公证处(2009)吉前证字第47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赠与人高才、陈艳与受赠人高玉清签订的《赠与合同》经公证员邱学东公证。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高才名下位于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民灼委7栋222号的房屋,已经过两次转移登记,即由高才名下转移登记到李兆学名下,又由李兆学名下转移登记到付景林名下。现原告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仅针对第二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另外,原告主张其父亲高才名下的房屋转移登记到李兆学名下,是基于高才与李兆学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不是高才本人所签,高才于生前已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已告知原告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丽审判员 沈凤民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