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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1151号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朗云街6-99号。法定代表人朱昌一,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凤,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艳艳,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冬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婉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艳艳及被告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所购房屋之开发商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委托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河畔新城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08年10月1日与置业公司签署《前期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用的收费标准;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至今尚未交纳住宅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缴纳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12386.7元;2011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车位物业服务费3577.8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762元;合计167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物业费的事实存在,是因为房屋质量有问题所以没有交付物业费,且维修几次之后也没有修复,又造成了更大的损害,原告多次催缴物业费时,被告多次反映房屋质量问题,但是没有人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置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河畔新城五期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30.05平方米,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前10日履行交纳下季度物业服务费的义务。2009年8月28日,被告与置业公司签订《河畔新城业主临时公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置业公司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本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机构;该公约还约定,带电梯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另外加收电梯运行服务费每人每月12元。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办理入住手续,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住宅物业费服务费,根据被告房屋面积及1.5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该费用数额为12387.26元(1.5元/月×130.05平方米×63.5个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车位物业服务费,根据地下车位面积及1.2元/平方米/月的收费标准,该费用数额为2239.82元(1.2元/月×31.37平方米×59.5个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电梯费,根据双方约定的电梯运行服务费每人每月12元收费标准,该费用数额为786元(12元/月×65.5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河畔新城业主临时公约、律师函、催缴函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河畔新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并与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就物业服务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李冬梅与沈阳华新联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河畔新城业主临时公约》,原、被告已形成前期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河畔新城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欠缴金额,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12387.26元,因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宅物业服务费12386.7元的诉讼请求不高于此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车位物业服务费的欠缴金额,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2239.82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位物业服务费3577.8元中的2239.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费的欠缴金额,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计786元,因被告主张的电梯费762元不高于此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修复的抗辩事由,因其所购房屋的质量问题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向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另行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宅物业服务费12386.7元;二、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车位物业服务费2239.82元;三、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电梯费762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李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婉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袁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