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青与任贤哲、谷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任贤哲,谷永利,北京百亿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70号原告刘青,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付春艳,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贤哲,男,1992年10月20日生,朝鲜族,住天津市按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徐慧玲,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永利,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百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委会东二百米。法定代表人高洪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松,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11层。代表人黄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青与被告谷永利、任贤哲、北京百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亿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的委托代理人付春艳、被告任贤哲的委托代理人徐慧玲、北京百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松、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杰、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8时23分,原告的车辆津A×××××号大众小型轿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公里,与谷永利驾驶的京A×××××京AE7**挂号大货车所掉落的传动轴相撞(另案处理),原告的车辆津A×××××号大众小型轿车停驶在第一车道,京A×××××京AE7**挂号大货车停在应急停车带,后被告任贤哲驾驶津J×××××(临)号大众小型轿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右侧与未按规定在其车后摆放提示标志的津A×××××号大众小型轿车左侧相刮撞的同时,又与左前门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车损32037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2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300元,共计38037元,要求被告赔偿257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被告按33%的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任贤哲驾驶的事故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原告1000元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辩称:谷永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有1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本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评估费;对车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没有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真实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北京百亿公司辩称:谷永利驾驶的事故车属我公司所有,谷永利是我单位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华农业北京分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本被告其他意见与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任贤哲辩称,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被告同意赔偿。被告谷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8时23分,朱刚驾驶津A×××××号“大众”小型轿车沿京津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公里,与谷永利驾驶的京A×××××京AE7**挂号大货车所掉落的传动轴相撞(另案处理),津A×××××号“大众”小型轿车停驶在第一车道,京A×××××京AE7**挂号大货车停在应急停车带,后驾驶证在实习期内的任贤哲独自驾驶属其所有的津J×××××(临)号“大众”小型轿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车右侧与未按规定在其车后摆放提示标志的津A×××××号“大众”小型轿车左侧相刮撞的同时,其前部又与在津A×××××号小型轿车左前门东侧的津A×××××小型轿车驾驶员朱刚及津A×××××小型轿车左前门相撞,致朱刚被撞后倒在中央隔离护栏内,造成朱刚当场死亡,任贤哲受伤,津J×××××(临)号“大众”小型轿车及津A××××ד大众”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损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为3203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2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300元。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任贤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永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贤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谷永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牵引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商业三者险10万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方当事人朱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已经起诉,案号为(2015)武民一初字第10639号,该案调解结案,被告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已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赔偿258233元;朱刚驾驶的事故车登记在天津腾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由刘青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刘青与朱刚系雇佣关系,被告刘青是雇主;被告谷永利驾驶的事故车属被告北京百亿公司所有,谷永利是被告北京百亿公司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任贤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永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鉴于被告谷永利是被告北京百亿公司职工应由被告北京百亿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贤哲承担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部分各被告按33%的比例赔偿,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和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依责赔偿,由被告任贤哲依法依责赔偿,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依责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百亿公司依责赔偿;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交强险限额还涉及与谷永利驾驶的事故车的交强险限额分配,本院在本案中酌定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提供了物价部门对其车损的评估报告,可以确认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关于原告没有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真实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车损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原告车损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事故作业费、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依责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2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3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凭票据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车损32037元,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30037元(32037元-2000元),由被告任贤哲赔偿9912元(30037元×33%),由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912元(30037元×33%)。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200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3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任贤哲赔偿1980元(6000元×33%),由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80元(6000元×33%)。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2892元,由被告任贤哲赔偿11892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北京百亿公司担负74元,由被告任贤哲担负74元,由原告担负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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