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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爱慧与乔艳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慧,乔艳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049号原告王爱慧,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出生。被告乔艳青,女,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原告王爱慧诉被告乔艳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得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万利、郑书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慧、被告乔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慧诉称,2016年6月14日晚十点左右,原告在位于××市××区××镇××小区××饭店就餐,就餐完毕后,将衣物、手机、钱包等遗留在座位上,大约十一点半原告返回饭店找寻衣物时,不见踪影。后通过监控发现被告在此处就餐完毕后将原告上述物品拿走;原告随后报警。次日,原告通过视频找到被告,经过警官询问,被告对于拿走原告上述物品一事认可,并表示愿意赔偿;但从公安机关出来后,被告对此矢口否认。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因为此事耽误四个班不能工作,损失严重;原告的手机卡被被告扔掉,里面电话记录全部丢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手机、衣物、钱包等损失合计64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157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艳青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手机和衣物我方认为已经返还了;钱包中我认为没有现金;另外,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王爱慧当时在位于××市××区××镇“××”饭馆吃完饭离开,回家后其发现自己的上衣遗留在了自己就餐饭店的座位上;后原告于当日23时30分左右返回位于××市××区××镇“××”饭馆进行查找,发现衣物已经不见踪迹。后原告王爱慧报警,××市公安局××分局刑侦大队对原告进行询问,后经调取该饭馆安装的监控视频,结合刑侦大队的核实和调查,查明2016年6月14日晚,本案被告乔艳青亦在位于××市××区××镇“××”饭馆就餐,当时被告已经饮酒,就餐途中被告发现其邻桌椅子上挂着一间红色上衣,当时那桌人已经离开饭馆了;被告乔艳青便将遗落的衣物带走乘坐出租车回家了。经××市公安局××分局刑侦大队询问(讯问),原告称其遗留在就餐饭馆的上衣系红色的,当时衣服口袋内有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以及现金5400元;被告乔艳青承认在该就餐饭馆的椅子上拾到客人遗留的红色上衣一间,内有一部手机,但对衣服口袋里有现金一事予以否认。2016年6月16日,××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作出×公×刑不立字[2016]××号《××市公安局××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原告王爱慧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控告的被盗窃一事,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处理。该《通知书》落款处有本案原告王爱慧的签字(加印指纹),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损害赔偿问题的争执较大,故未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市公安局××分局刑事侦查备查卷宗(案件编号:×××)、光盘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无权侵害他人的合法财产;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包括他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拾得遗失物的,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均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拾得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本案而言,原告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饭馆就餐,因疏忽大意将自己的上衣遗留在就餐饭馆的椅子上;自原告王爱慧就餐完毕从“××”饭馆走出的一瞬间,针对王爱慧遗留的上衣而言,作为原告就餐提供服务一方的案外人“××”饭店即与原告王爱慧即形成遗失物保管法律关系;但因本案被告乔艳青在同一餐馆就餐,其利用便利条件将原告王爱慧遗留在椅子上的上衣拿走,此时遗失物保管法律关系的双方已经转移为本案被告乔艳青与本案原告王爱慧;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乔艳青负有将遗失物妥善保管,并及时通知权利人或将遗失物提交公安机关等法定义务;作为原告王爱慧,负有及时领取遗失物并向拾得人或保管机构支付其因保管遗失物而花费必要费用的支出这一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乔艳青未及时将遗失物通知权利人即本案原告王爱慧,亦未采取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存该遗失物的行为,事实上,被告于饮酒的情况下在就餐完毕后乘坐出租车回家的途中将遗失物灭失,故综合本案的前因后果以及双方的具体行为,加之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在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将原告遗失物灭失,故依据法律规定,其理应对原告王爱慧遗失物灭失这一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从庭审过程看,原告王爱慧遗失上衣一件以及手机一部有事实依据,被告乔艳青对其拾得原告王爱慧上述物品亦不存在异议;关于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返还其现金54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遗失的衣服口袋内有现金5400元,更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乔艳青实施了将上述现金据为己有的行为,且从××市公安局××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刑事侦查备查卷宗》看,亦未认定被告乔艳青存在窃取原告王爱慧现金的犯罪情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返还其现金5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遗失物即原告的上衣以及手机均已灭失,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故依据法律规定,作为遗失物拾得人一方的本案被告乔艳青,因其重大过失致使原告遗失物灭失,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物品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使用的华为荣耀手机购买时价值800元左右,已实际使用两个月,故本院综合酌定其现值为700元;关于李宁牌红色上衣的损失赔偿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购买市值为200余元,已经实际使用八九年有余,故本院综合酌定其现值为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出示有力证据证实其存在此项损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请求,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之被告确实存在未及将拾得物时通知权利人或向有关机构进行提存等行为,致使原告来回往返数次寻找遗失物,对此情形被告负有责任,故本院依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往返路程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寻找遗失物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艳青赔偿原告王爱慧衣服损失一百元、手机损失七百元、交通费损失一百元,以上合计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爱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二元,由原告王爱慧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乔艳青负担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得存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昝 彤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