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530号原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和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住所地乐陵市阜盛东路***号。负责人段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华,乐陵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宝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客运车辆(鲁N×××××)于2012年12月28日上午,在阳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至张永军、李洪霞、王子兰等多位乘客受伤,乐陵市人民法院以(2013)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乘车人王之兰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8529.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自动履行该判决规定的义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赔偿原告损失8749.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陵支公司辩称,该纠纷是由于2012年12月28日原告车辆在阳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该事故已由阳信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中没有原告诉状所称的王子兰,从而证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王子兰受伤原因、性质无法查清,其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我公司对认定书中所列乘客已作出了赔偿。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及其受伤人员王子兰没有向我公司索赔或者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在事发48小时内报案,但是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到此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其责任在其本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案经审理认定,鲁N×××××大客车属原告乐陵市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止,2012年12月28日,该投保车辆在阳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至乘客王子兰受伤住院,为此王子兰诉至本院,我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子兰8529.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指派张某于2014年3月26日履行完毕,以上事实由(2013)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乐法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王子兰所持有的车票没有记载所乘车辆的车牌号,不能证实是在该车辆上受伤,尽管王子兰的损失原告公司已赔偿,但与被告无关,并提供赔偿清单、协议书和收款条共7份,证实原告车辆在阳信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了刘晓臣等5人受伤,但不包括王子兰,并申请调取了(2013)乐民初字第860号卷宗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王子兰提供的车票及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伤,且原告已对乘客进行了赔偿,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749.69元,并提供(2013)乐民初字第860号生效判决书及(2014)乐法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以上事实均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乘客王子兰的受伤并不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虽然提供了赔偿清单、协议书、收款条共7份,并申请调取了(2013)乐民初字第860号卷宗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王子兰提供的车票及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但该几份证据已在(2013)乐民初字第860号卷宗中进行了质证,并经(2013)乐民初字第860号判决书认定王子兰所受伤害是在该事故中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874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