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荆朋欣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朋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王述俭,王帅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6号原告荆朋欣,居民。委托代理人葛晓明,平度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统大厦A座5层。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2号。代表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钰辰、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述俭,农村居民。被告王帅帅,城镇居民。原告与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晓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述俭、王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王述俭驾驶被告王帅帅所有的鲁A×××××号轿车在平度市崔家集镇坊头村北500米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被告王述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655.74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经质证该案构成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公司同意按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述俭、王帅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原告伤后入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32600.74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四处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需费用约9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荆朋欣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自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位于平度市崔家集镇驻地的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未提交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述俭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荆朋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约定赔偿。原告未提交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荆朋欣的损失为:医疗费32600.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890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40.80元,共计178168.74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荆朋欣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赔偿原告荆朋欣经济损失人民币5816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原告荆朋欣负担152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负担241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