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本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鸿昌隆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本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武汉鸿昌隆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02民初1620号原告临沂市本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本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传照,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代理人王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鸿昌隆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现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李志鸿,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临沂市本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鸿昌隆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武汉鸿昌隆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不能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沂市本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前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