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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529号原告梁某甲,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5日生女孩儿,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经人管过几回。2014年被告回来又没有交钱,双方生气分居至今。2015年我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但是被告仍然对我不管不顾,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已经无夫妻感情可言。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某甲随我生活,我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返还我的陪送物品。另外,我曾经向二害借了3000元,向被告的三大爷借了5000元,向邻居借了3000元,我要求被告还我,因为是被告的父亲让我去借的。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三、张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四、梁某乙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原告2015年起诉至法院,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被告质证称,对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证人张某和梁某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某是原告母亲,证人梁某乙是原告父亲,二人与原告都有利害关系,并且两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走的时候是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那么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万元,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按照国家标准承担,要求原告如数偿还1万元,这是原告给其弟弟结婚用的,而这1万元是我向我的邻居赵和平借的现金,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5日生女儿,取名田某甲,现随被告田某生活。婚后夫妻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05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陪送物品包括六门柜子一套和被子八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明、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恶化。2016年0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无效,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儿田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改变其生活现状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固定收入,可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抚养费由原告于每年07月01日之前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的25%负担。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被告无证据证明婚前给付的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陪送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均已认可,被告辩驳称陪送物品原告已拉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其陪送物品:八门柜子一套、被子八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欠赵和平1万元的债务,由于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且涉及第三人利益,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主张欠二害等人的债务,由于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原告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田某甲随被告田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甲于每年的07月01日之前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标准的25%给付,给付至田某甲十八周岁止,原告梁某甲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田某负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的陪送物品:八门柜子一套、被子八条;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当事人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另行结婚,须持本院开具的生效证明。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