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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与姜自茂、张金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姜自茂,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C}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535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6830006-6。负责人刘淑贞,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超,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刘穗,女,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被告姜自茂,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被告张金梅,女,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姜晓玲,女,1996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姜良才,男,1995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姜自专,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姜自茂、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超、刘穗,被告姜自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姜自茂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12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并由被告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借出后,因借款人出现经营风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被告姜自茂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该笔借款由答辩人提供货物质押,请求一年内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姜自茂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兰山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39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姜自茂可在金额为12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2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酒水,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同日,原告兰山支行分别与被告姜良才、被告张金梅、姜晓玲、姜自专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兰山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84-1号和第8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姜良才、张金梅、姜晓玲、姜自专自愿为债务人姜自茂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8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同时,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姜自茂、张金梅签订编号为(兰山合行兰山支行)高动质字(2015)年第01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质人姜自茂、张金梅自愿向质权人兰山支行提供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在人民币2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质权人与债务人姜自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应首先从质押财产变现所得中扣除;质押财产为酒水,出质人应向质权人兰山支行指定的第三人山东亿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移交质押财产及其权属证书原件;质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的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质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出质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山东亿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兰山支行出具《姜自茂酒水质物清单》。该质物清单载明,合计酒水数量15975箱(件)、金额2709240元,以上质物数量由原告兰山支行、被告姜自茂与山东亿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质物价格由原告兰山支行、被告姜自茂协商确定并通知山东亿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据此执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姜自茂提供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43333‰,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姜自茂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被告姜自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清单》、《姜自茂酒水质物清单》;3、借款凭证;4、被告姜自茂、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山支行与被告姜自茂、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姜自茂借款120万元。被告姜自茂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本合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姜自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姜自茂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自茂、张金梅以其酒水为借款设立质押权,并已交付质物,原告兰山支行据此对质物享有质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的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质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出质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该案涉案的债务既有保证人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的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姜自茂和保证人张金梅所提供的物的质押担保。根据上述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就实现债权的方式享有选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自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43333‰计算;复利、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姜自茂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兰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姜自茂、张金梅所提供的质物(详见酒水质物清单)行使质押权,对该质物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三、被告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金梅、姜晓玲、姜良才、姜自专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姜自茂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李新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向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