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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周园与魏林,杨治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园,杨治英,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672号原告周园,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姚朝荣,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治英,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代露,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林,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周园与被告杨治英、魏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朝荣、被告杨治英委托代理人代露,被告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园诉称,被告杨治英将其收购的废品废纸长期堆放在原告门外的公共楼道处,原告多次提醒其不要堆放未果。2015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魏林因与被告杨治英发生纠纷,被告魏林在被告杨治英堆放在原告门口处的废品废纸上点燃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全身多处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5年9月11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全身多处疤痕后期修复费约需140000元左右;护理期评定为280天。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07.19元、护理费359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1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林辩称,对本案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治英辩称,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魏林的放火行为所致,魏林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逃生时冲向被火势覆盖的重灾区域,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及扩大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林因怀疑被告杨治英偷盗了自己的物品,遂起意报复被告杨治英。2015年5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魏林趁送报纸之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九亩地19号4单元,欲烧毁被告杨治英堆放该居民楼1楼楼梯底下的的广告单、废报纸等杂物,被告魏林用打火机点燃杂物后离开现场,之后被告魏林沿桥南方向公路左边走,绕着九亩地19号4单元转了一圈,发现周围没有人看见他,遂离开现场继续送报纸。因火势逐渐扩大,导致居住在该楼6-2的陈姗姗、6-3的原告周园从4单元1楼逃离火灾现场时身体被大面积烧伤,陈姗姗父母陈中福、邓秀琼、原告周园丈夫王福路爬上天台从3单元楼梯逃生时,双手均被楼梯栏杆烫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姗姗、周园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原告周园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T30.000)全身多处烧伤65%TBSA,Ⅲ°-Ⅲ°伴吸入性损伤。原告周园住院79天,用去医疗费108207.19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7000元,大额统筹46373.31元,其余系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抗瘢痕治疗;门诊随访等。2015年9月11日,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园为六级伤残;全身多处疤痕后期修复费约需140000元左右;护理期评定为280天。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周园2015年的工资为1800元/月。2015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巴法刑民初字第00730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魏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07.19元、护理费359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1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工资流水明细、(2015)巴法刑民初字第007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系被告魏林实施放火烧毁被告杨治英堆放在一楼楼梯底下的杂物,报复被告杨治英的行为后,因火势扩大引起整栋居民楼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原告在逃生的过程中被火烧伤。被告魏林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治英虽将杂物堆放在楼道,但此次火灾事故系被告魏林故意放火行为直接引起,故被告魏林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杨治英将杂物堆放在楼梯底下,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其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杨治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杨治英提出原告逃生时冲向被火势覆盖的重灾区域,其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出于逃生的本能想逃出火灾现场并无过错,对被告杨治英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原告诉请被告魏林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833.88元(108207.19元-医保基金支付37000元-大额统筹46373.3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3000元;3、护理费17950元[(100元/天×住院79天)+50元/天×(鉴定280天-住院7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4、根据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528元(32元/天×79天),予以主张;5、瘢痕后续治疗费140000元,因原告烧伤程度属特重度,瘢痕治疗费系必要产生的费用,应予以主张;6、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魏林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故不予主张;8、鉴定费1900元;9、误工费4740(1800元/月÷30×79天)。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5951.88元,应由被告魏林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林赔偿原告周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95951.88元;二、驳回原告周园对被告杨治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立案时缓交),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魏林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原告立案时缓交,限被告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之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