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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苏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11年12月13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珍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害人江诗康骑摩托车回家途经湖坑镇新南村路段时,看到前面被告人苏某甲骑摩托车后载朋友苏某乙边骑车边接电话拐来拐去就骂被告人苏某甲“干你娘,你是怎么骑车的?”被告人苏某甲听了很生气就叫朋友苏某乙下车,自己骑车赶上前去和江诗康理论,后用拳头打了江诗康鼻子一下,用脚踢了江诗康胸前左侧肋骨,导致江诗康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江诗康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江诗康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江诗康各种损失40000元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江诗康的谅解。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苏某甲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湖坑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诗康的陈述,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湖坑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江诗康和被告人苏某甲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湖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南靖县人民法院(2011)靖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程,对被告人苏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翁科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