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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与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11行初22号原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钰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颜炜炜,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蒋开建委托代理人胡明星,系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高凯庭,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诉被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市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兰,被告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胡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住建局于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天泽公司作出株建许撤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其内容:市住建局在核查中发现天泽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430200201512110101)不符合申领条件,你公司申请华丽国际服饰文化商业广场三期续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天泽公司华丽国际服饰文化商业广场三期续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430200201512110101)。被告市住建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被撤销的施工许可证;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建设单位有两个,建设性质为扩建,许可时间为2015年;证据4,举报信,拟证明消防支队未对一、三期续建工程审批;证据5,给株洲市消防支队的函,拟证明作出决定前征求相关单位意见;证据6,株洲市消防支队的复函,拟证明消防支队未对一、三期续建工程审批;证据7,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拟证明作出决定前已告知撤销决定;证据8,撤销行政决定书,拟证明撤销决定内容合法。原告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达株建许撤告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拟决定撤销原告公司华丽国际服饰文化商业广场三期续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许可证编号:430200201512110101),但未告知原告享有的听证权利。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对被告的告知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事实、理由进行了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在未予审查且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的情况下,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了株建许撤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原告合法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许可证编号:430200201512110101)。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株建许撤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没有证据,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受告知权,陈述、申辩(听证)权,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有:一、被告作出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原告的施工许可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存在明显不当和错误。原告申请华丽国际服饰文化商业广场三期续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合法有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华丽国际服饰文化商业广场三期续建工程项目是依据原告与株洲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株洲市铁西路北段建设项目协议书》,在原告投资4280余万元用于铁西路的征地、拆迁和建设后,政府按协议约定给予原告公司享有的开发权,并经株洲市政府和市规划局批准同意,分为两期建设,首期建设工程负2层至6层,已于2005年建设完成,并于2010年4月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续建工程在2006年按照消防规范要求进行报建,于2006年6月23日经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下发了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关于同意华丽国际名城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书没有被审核机关撤销,一直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该续建工程已经依据《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并予以同意,原告提交该审核意见书完全符合《建筑法》第八条、《消防法》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由撤销原告的施工许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存在明显不当和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予撤销。二、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剥夺原告依法依法享有的受告知权,陈述、申辩(听证)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予撤销。三、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反了合法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撤销原告华丽国际服饰文化商业广场三期续建工程施工许可无法律依据、无合法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撤销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2016年1月28日作出株建许撤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6年1月28日作出株建许撤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株建许撤告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对贵局的异议》,株建许撤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证据3,被告2015年12月11日颁发给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430200201512110101),原告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提交给被告的全套资料,拟证明原告取得的施工许可证合法,被告撤销许可违法。证据4,《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华丽市场三期续建有关问题会议备忘录》,拟证明1、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合法有效,符合《建筑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2、市政府会议明确华丽三期续建项目建筑方案已经株洲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多次组织专家论证并原则同意,应按照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明确认可已批准的建筑方案,承认华丽市场三期续建项目原已走过的合法程序,加快审批进度;3、原告实施该项目为公共利益投入4222.5万元用于铁西路的拆迁和建设,改善了芦淞服饰市场群交通及消防安全环境。证据5,该项目工程建设和所有报建费用缴纳的票据、《建筑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已投入了5070万元用于续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每天约为270多人。被告的撤销觉得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被告实施撤销行为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之一。当原告向被告提交办理华丽国际服饰文化商业广场三期续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时,被告因工作疏忽,对资料审核不严,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发证条件下,给原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430200201512110101)。后经第三人举报,被告发现发证行为存在瑕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开展自主纠错,作出撤销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决定。二、被告撤销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提交的消防意见书(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是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06年作出的,而工程规划许可证(株规建【2015】0063号)是市规划局于2015年作出的。虽然原告声称涉案工程属于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消防审核意见书》的一部分,三期项目动工至今,株洲市消防支队从未撤销其核发的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消防审核意见书》,故该《消防审核意见书》仍然合法有效,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第14条及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第2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规定,既然原告在2015年办理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应根据此办理新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在原告没有提交新的《消防审核意见书》的情况下,被告撤销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法可依,证据充分。三、被告撤销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程序正当。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举报之后第一时间展开调查,并就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消防审核意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于2015年12月24日专门去函咨询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2016年1月11日收到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回复是“……(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是否过期失效,应以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是否有效为依据”。因此,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株建许撤告字(2016)第01号),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撤销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决定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6年1月28日,被告才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株建许撤字(2016)第01号)。原告诉称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剥夺了原告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听证的前提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而被告的行为是撤销行政许可,不属于这两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此外,被告的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听证范围,因为该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是符合许可资质的情况下责令停产停业,被告是在行政许可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停产停业,此时原告已不具备许可资质。被告的撤销行政许可行为也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因为吊销是一种行使法律处罚行为,而被告的撤销行政许可行为是对行政许可的法律收回行为。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并无违法之处,故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撤销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华丽三期续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报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23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株洲凯达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你单位所报华丽国际名城(华丽三期续建工程)(7-21层,S=57063㎡,H=86m)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收悉,经我支队审核,认为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所设计的施工图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同意按图施工……”。2009年03月23日株洲凯达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天泽公司依据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其他资料向被告申请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对原告颁发了编号为43020020151211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发函给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函询审核意见书是否已过期失效,2016年元月5日湖南金正方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请求撤销湖南天泽置业有限公司华丽三期续建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报告》:认为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已过期失效,2016年1月11日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给被告复函,“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支队依据《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华丽三期续建工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历经多次调整,我支队也据此进行了两次审批。2006年6月23日下发的《关于同意华丽国际名城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是否过期失效,应以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是否有效为依据”。被告以原告公司申请华丽国际服饰文化商业广场三期续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及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株建许撤告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对被告提出了《对贵局的申辩和异议》,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株建许撤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其他行政管理一案,公安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在公安消防机构没有撤销株洲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也没有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公司申请华丽国际服饰文化商业广场三期续建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提交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株公消审字【2006】第220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及公安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为由作出株建许撤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株建许撤字(2016)第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罗 昀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亦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四)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五)消防设计文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