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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邢启海与鹤壁市顺鑫机械公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启海,鹤壁市顺鑫机械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启海,男,1946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顺鑫机械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西段。法定代表人张金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迎晨,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启海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顺鑫机械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邢启海于2015年6月2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顺鑫机械公司为邢启海补缴1969年12月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3.顺鑫机械公司支付邢启海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285600元(1400元/月×204个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邢启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被上诉人顺鑫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迎晨、张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邢启海在顺鑫机械公司工作期间,根据浚县劳动人事局浚人劳(1997)48号文件的规定,对集体企业的计划内临时工进行集体合同制改选,邢启海因未达到改选条件,遂依据文件精神与邢启海解除合同。1998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邢启海同志因年龄偏大,未能造改为合同制工,根据县劳动局有关规定,解除同邢启海同志的劳动关系,经与本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三款第4条规定发给邢启海十二月的标准工资3792元;2、除按县规定外,考虑到邢启海为厂贡献较大,除12年工龄外的11年工龄,厂内每二年照顾1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1738元;3、两项合计5530元,一次性付给邢启海;4、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邢启海不再为顺鑫机械公司职工,今后无论出现任何问题,顺鑫机械公司概不负责。直至2015年邢启海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6月15日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0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邢启海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邢启海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另查明:1999年,原浚县缝纫机配件厂(集体企业)改制为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股份制企业),2009年,改名为鹤壁市顺鑫机械有限公司。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邢启海要求补缴1969年12月至2006年6月的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予审理。因庭审中,邢启海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请,故仅对其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邢启海提供的《集体合同工合同表》个人简历内容显示,邢启海于1975年12月起在顺鑫机械公司任临时工。邢启海为初中文化程度。邢启海确认1998年5月17日《协议书》上乙方签名为本人所签,应当视为邢启海对《协议书》内容的知悉和同意。《集体合同工合同表》、《协议书》内容和日期相互对照,显示邢启海在处工作年限为23年。顺鑫机械公司当时作为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政策性文件规定对用工形式进行改革,在依照规定向邢启海发放12年工龄生活补助费的同时,超额发放11年工龄的生活补助,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邢启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1998年5月17日解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不以档案移交到社会保险部门为前提,邢启海以劳动解除合同后顺鑫机械公司未移交档案为由主张其诉请不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邢启海提交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均形成于2015年,不产生仲裁时效期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者中断的效果,双方于1998年5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邢启海相关诉请已超过时效保护期间,对于邢启海的第一、三项诉请,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邢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启海承担。邢启海上诉称:1.1998年5月17日的协议书是在邢启海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邢启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2.邢启海的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邢启海多次到顺鑫机械公司、信访局等相关单位反映情况,未超过仲裁时效。3.顺鑫机械公司擅自取回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违法行为,应依法纠正。4.顺鑫机械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为邢启海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邢启海的诉讼请求。顺鑫机械公司答辩陈:1.1998年5月17日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自即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邢启海也按照协议的约定领取了退职补贴。2.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不应审理。邢启海与顺鑫机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1998年5月17日已经解除,顺鑫机械公司无义务为邢启海办理退休手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邢启海原系顺鑫机械公司职工。1998年5月17日,邢启海与顺鑫机械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邢启海领取12个月的标准工资和额外11年工龄工资共计5530元(该款项已领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邢启海上诉称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在1998年5月17日解除,邢启海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情形,故对邢启海在一审中第一、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邢启海上诉称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邢启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启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刘万强审判员  运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