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锡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锡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616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茂,系该社职工。被告王锡康,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1日,住平昌县大寨乡四垭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65********。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锡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光茂与被告王锡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7月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万元,期限3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但还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锡康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自己现在没有能力清偿,请求原告宽限一些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万元,期限3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4‰……”。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但2015年7月3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坚决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结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对借款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锡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锡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