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凤英与被执行人临河市农副畜产品交易中心侵权赔偿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凤英,临河市农副畜产品交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李凤英,女,1953年8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河区北环办事处。被执行人临河市农副畜产品交易中心。申请执行人李凤英与被执行人临河市农副畜产品交易中心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终结执行,2016年3月21日李凤英以终结执行原因已消失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1997)巴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交易中心返还李凤英WY-80型挖掘机已经灭失。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也未能就折价赔偿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判决书第一项中的执行标的为特定物,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巴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其审判员 樊宏图审判员 陈国辉二○一六年四年十二月书记员 王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