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冒某甲与冒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某甲,冒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第7页共7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66号原告冒某甲。委托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冒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婷,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冒某甲与被告冒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史瑞、被告冒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某甲诉称:××××年××月,原告与妻子高传香结婚,1971年生育长子冒某乙,1974年生育次子冒高晏,1976年生育女儿冒艳丽,现三名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经济条件较好。2008年12月,高传香患癌症去世,去世前,巨额医疗费均由原告及冒高晏、冒艳丽支出,被告分文不付,也不照顾护理。2014年4月,原告不幸也罹患癌症,至今住院治疗已达11次,目前因无钱治疗,只得在家卧床休养,且需要长期护理。近20万元的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全由原告筹借及冒高晏、冒艳丽支付,被告仍分文不付,拒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起到2015年12月的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8591.32元;自2016年1月8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52.11元,护理费954.1元,营养费200元,医疗费根据票据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直至原告去世时止。被告冒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已尽到赡养义务。答辩人和妻子为原告夫妻俩建造两间房供老人居住。2008年,母亲患乳腺癌,答辩人从149医院请医生来为母亲做手术,术后答辩人精心护理。后来母亲病重,答辩人将母亲接到家中护理,直到母亲去世。2014年4月8日,原告患癌住院治疗,答辩人请假3个月从新加坡回家照顾父亲,并支付第一次化疗费用。二、原告部分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望东村有住所,退休后每月有退休金千余元,征地补偿款数十万元,足够原告支出。即使原告住院花费了部分费用,至目前为止,也尚未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而答辩人生活比较困难,至今两个子女还未婚嫁。原告诉称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予以支撑,且原告手术后恢复很好,不是原告所称的只能在家卧床休养。原告有宅基地,有农田,以种地为生,因此赡养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病案资料,证明原告患有恶性肿瘤;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1098.3元;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个人支付32500.99元;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8张879.25元;东海县中医院门诊票据33张1306.14元;外购药票据3张3115.5元;东海县中医院住院票据,个人支付22799.78元;交通费票据277元;复印费票据9.5元;东海县牛山街道望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票据不认可,医疗费票据中有3683元是被告支付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东海县牛山街道望东村村委会出具的征地补偿清单,证明原告在近几年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81218.85元;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身体较好,无需长期护理;被告舅舅高某甲、高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母亲住院期间,被告一直在医院护理,后事也是被告主办;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证明原告每月领取900元退休金;申请证人原告弟弟冒传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医疗费是用征地款支付,原告自愿以后的生活由冒高晏负责,与被告无关;机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从新加坡回国。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征地补偿清单与被告舅舅高某甲、高某乙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原告身体状况比较差,现在还在家中休养;对原告每月领取900元退休金予以认可;证人冒传快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对一些关键的事情,证人并不知情,机票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冒某甲与妻子高传香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冒某乙,次子冒高晏,女儿冒艳丽,均已成年。2008年12月,高传香去世。2014年4月,原告冒某甲患癌症住院治疗,扣除报销部分,共计支出医疗费58584.46元,交通费277元,复印费9.5元。2012年至2014年,原告冒某甲共领取征地补偿款181218.85元。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复印费票据及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3115.5元,因其提供的3张收据均无客户名、收款人及印章,同时无医院要求外购药品的相关证明,对该3张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征地补偿清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冒传快能够证明在医院看到原告三个子女都在场,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能够证明被告对其母亲进行了护理,与原告诉状陈述不符;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每月领取900元退休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机票证明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从新加坡回国,本院予以认定;照片不足以证实原告身体状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冒某甲年老体弱,被告冒某乙及其他成年子女理应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原告住所地为东海县牛山街道望东村,虽有土地,但土地陆续被征用,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3476元/年,结合原告冒某甲每月尚有退休金900元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352.11元(23476元/年÷12月-900元÷3人),自原告冒某甲起诉之月即2016年1月起支付,自本次起诉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8日起每月支付护理费954.1元,营养费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必然发生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4月起到2015年12月的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8591.32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诉前未尽赡养义务,且原告近几年领取征地补偿款18万余元,足以支付医疗费及生活开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作为亲子关系,应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对于双方关系发展到如今,原被告均应进行反思,以图将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冒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冒某甲赡养费352.11元,其中2016年1-4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每年的赡养费于每月10日前付清。二、自2016年1月8日起,原告冒某甲所花费的医疗费,扣除报销部分外,被告冒某乙应负担三分之一,自实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冒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冒某乙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安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