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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欧阳长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欧阳长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雪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露颖,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长星,男,汉族,1962年3月22日生。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颖,被上诉人欧阳长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16日,欧阳长星欠亚飞公司配件款共计24000元,欧阳长星向亚飞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欧阳长星将在亚飞公司处购买的钩机出售。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欠款数额明确,欧阳长星在与亚飞公司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于买配件的同时向亚飞公司支付价款;没有当即付清形成欠款,应当予以偿还。但是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欠条出具之后欧阳长星又将在亚飞公司处分期购买的钩机出售,亚飞公司为其出具发票等证据,且欧阳长星的保险赔偿金也经由亚飞公司,若未偿还该款,亚飞公司为其提供发票让其出售钩机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为该欠款已经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亚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存在为欧阳长星变卖挖机出具发票或为其提供发票原始凭证的事实,涉案两台挖机的证件以及欧阳长星出具的欠条至今仍在亚飞公司;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欧阳长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仅凭欧阳长星的陈述定案,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欧阳长星支付欠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欧阳长星答辩称,其在亚飞公司购买第一台挖掘机时欠配件款2.4万元,购买第二台挖掘机时亚飞公司称2.4万元欠款不要了,让我再买一台,第一台挖掘机是通过亚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天义转卖,卖第二台挖掘机时有9000元理赔款折抵了上述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欧阳长星在上诉人亚飞公司处购买两台挖掘机的发票,现仍在亚飞公司。欧阳长星购得挖掘机后产生的理赔款,亚飞公司均已入账折抵了欧阳长星的购车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亚飞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还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欧阳长星在上诉人亚飞公司处购买两台挖掘机,欠款2.4万元的事实清楚,欧阳长星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欧阳长星中主张其用转卖两台挖掘机的钱款折抵了欠款,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两台挖掘机的发票现仍在亚飞公司,原判以亚飞公司为欧阳长星转卖挖掘机提供发票推定欧阳长星已偿还欠款,无事实依据。欧阳长星主张其通过亚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天义转卖两台挖掘机,用部分卖机款和理赔款折抵了欠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欧阳长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欧阳长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欠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上诉人欧阳长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欧阳长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