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健及太平洋财保与张卫杰等及中国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张某某,杨某,刘某某,杨某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系杨某某1父亲。刘某某、杨某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2。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刘某某、杨某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1日中午12时许,张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陕AV3S**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486KM+300M路段处,超越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时车辆失控与对面驶来的由杨某驾驶的杨志宁所有的陕JL3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杨某某1、刘某某系该车上乘员)相撞,造成两车上人员、行人刘永永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5)第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驾驶人张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行人及两车上其他乘员无责任。杨某受伤后被送往清涧县医院治疗抢救,花医疗费2823.83元,因伤情重,当日转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3天,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2、闭合性胸部损伤、胸骨骨折、右侧节7肋骨折,花医疗费56531.47元,先后共计花费医药费59355.3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杨某右下肢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杨某某1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884.87元,因伤情重当日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股骨粉碎性骨折(右);2、鼻背部外伤,花费医疗费28812.23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1697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杨某某1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刘某某受伤后,当日在延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921.8元。张某某所有的陕AV3S**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杨志宁所有的陕JL35**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座位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二车的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另两案已判决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58083+61917=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已赔偿9471.88+21335.6+1778.6=32586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余额仍有167414元原审判决认为:张某与杨某各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超速行驶,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致使三原告及其他人员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及两车上其他乘客无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某驾驶的陕AV3S**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但因该交强险限额另案已作处理,故三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得赔偿,只能在三者商业险余额中获赔。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事实,本院确认由张某承担70%,杨某承担30%。又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杨某所驾驶的陕JL35**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车辆损失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三原告为本车上的受害人,人身损害部分不能在平安保险公司获赔。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存在,但无相应的定损报告及定损单,损失无法确认,受害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认定:一、杨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59355.3元,误工费15400元(140元×110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23天)、住院伙食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69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杨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1000元,杨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明显过高,综合杨某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杨某各项合计为140667.3元。二、杨某某1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600元(100元×16天)、抚养费14036.8元(17546×16年×10%÷2)、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9525.8元。三、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1.8元、误工费140元,住院伙食费30元,合计1091.8元。以上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1285元。张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即[(140667.3元×70%=98467元)+(119525.8元×70%=83668元)+(1091.8元×70%=764元)]=182899元。上述款项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余额200000-32586=167414元中先行赔付,其中杨某某183668元、刘某某764元、杨某82982元,杨某费用不足部分182899-167414=15485元由张某赔偿。张某辩称发生事故时陕AX3S**号车的实际驾驶人为张某某,并非张某,并提供了证据来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足以推翻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该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得出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3668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4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2982元。四、张某赔偿杨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485元。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张某负担2435元,由杨某、杨某某1、刘某某负担1043元。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清涧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某在本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上诉人张某并非事故时陕AX3S**号车的实际驾驶人,清公交认字(2015)第2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事故认定错误,张某并非本案一审适格被告。2、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过合理部分不应支持。3、应当为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份额。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清涧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要求上诉人赔偿杨某、杨某某1、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41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量证据证明陕AX3S**号车的实际驾驶人系张某某,张某某涉嫌醉驾,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张某某醉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需向张某某追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某1、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是否存在酒驾和更换驾驶人员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若存在杨某无责,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是张某还是张某某;第二、原审法院对各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对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判决是否正确。因上诉人张某在交警部门第一次与其谈话时自认其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后虽否认,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且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原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是张某正确。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某1、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某、杨某某1、刘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张某负担1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3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