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639号原告:赵某,被告:闫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工程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闫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现金贰万元整,期限为1个月,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到期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此借款,借款人自愿每天拿出本金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照片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被告未按期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较高,被告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