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华诉唐传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唐传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陈华,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新林镇新发村六组。委托代理人周成久,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多兰湖小区一号楼1单元201室。被告唐传贵,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新林镇新发村六组。原告陈华诉被告唐传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4)扎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原判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4)扎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周成久,被告唐传贵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1997年,我与前夫唐传华共同建造一栋60㎡房屋。2000年因故我搬出该房屋回娘家居住,未经我同意,被告唐传贵(唐传华哥哥)私自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14年8月,我得知政府在免费办理房屋产权证,怕被告将产权证办在他名下,找被告商议,只要产权证办在我名下,被告还可以无偿在该房居住。可是被告不同意,欲将产权证办在他的名下,由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此房屋中搬出,房屋返还于我。被告唐传贵辩称,房屋是我建造的,已居住多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的房屋位于新林镇新发村六组,始建于1997年。建成后由原告陈华与丈夫唐传华居住。2000年初(1999年农历12月26日)在该房内唐传华被他人致死,同日原告陈华从此房屋搬出回到娘家居住。之后被告唐传贵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2014年双方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陈华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均不能提供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陈华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新发村治保会出具的介绍信及四人联名出具的名头为简介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陈华与唐传华共同生活期间所建造。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出具介绍信的新发村治保主任付吉祥、联名出具证言的证明人崔井林、付芝义、付兴芝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证实诉争房屋是原告陈华与唐传华所建造并居住至唐传华死亡。被告唐传贵是在原告陈华不在此房居住的情形下搬进该房屋居住。对以上证据被告唐传贵的质证意见是:证实的内容不真实,是假证。但是承认其是在唐传华死亡后搬进已闲置的房屋内居住的。被告唐传贵对自己的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发村治保会出具的介绍信、名头为简介的证明材料及本院的调查核实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房屋未经产权登记,所有权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否则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无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谁初始建造此房屋是确定所有权的基本标准。原告陈华提交及本院核实的证据能够反映房屋的建造时间、建造人及被告唐传贵是在何种情况下住进该房的。对其拥有该房的所有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陈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此原告陈华要求判令被告唐传贵搬出原告陈华房屋并予以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唐传贵的抗辩理由,其虽在此房居住多年,但并不代表能拥有对该房的所有权,且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无故占有该房无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传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原告陈华位于新林镇新发村六组的房屋中搬出。将占有房屋返还给原告陈华。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唐传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效 华审判员 白 海 泉审判员 张 文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策乐木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