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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某,男,199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女,1993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四月初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3万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2015年4月29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4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无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