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明珍、李亚平等与蔡骏、洪怀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蔡骏,洪怀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322号原告曹明珍。系受害人李新明之妻。原告李亚平。系受害人李新明长子。原告李亚乔。系受害人李新明次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蔡骏。系鄂R×××××号货车驾驶人。被告洪怀川。系鄂R×××××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保险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诉被告蔡骏、洪怀川、天门保险公司、孝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蔡骏、洪怀川、被告天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告孝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诉称,2015年12月28日6时25分许,在243省道棠棣镇轭头村路段,受害人李新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曹明珍)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左拐弯时和对向直行的被告蔡骏驾驶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新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曹明珍受伤、双方车损和轭头村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受害人李新明、被告蔡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明珍无责任。被告蔡骏驾驶的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洪怀川,该车已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洪怀川雇请的司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洪怀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费用43600元,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不具鉴定资格,对车辆损失鉴定不认可;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6时25分许,在243省道棠棣镇轭头村路段,受害人李新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曹明珍)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左拐弯时和对向直行的被告蔡骏驾驶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新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曹明珍受伤、双方车损和轭头村花坛、电信、电力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受害人李新明、被告蔡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明珍无责任。事发后当日,受害人李新明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日,用去医疗费7628.02元,原告曹明珍被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1日,用去医疗费13070.01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曹明珍经湖北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曹明珍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2、无误工损失评定,需护理60日;3、后期治疗费预计1000元。2016年2月1日,受害人李新明驾驶的车辆经湖北省安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30元。同时查明,受害人李新明,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巡店镇长塘村1组。原告曹明珍与受害人李新明系夫妻关系,均属农业户口,共育有原告李亚平、李亚乔二子。湖北省安陆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具有车物鉴定资质。另查明,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洪怀川,被告蔡骏系被告洪怀川雇请的司机。事发后被告洪怀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3000元。被告蔡骏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孝感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针对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新明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1天)、死亡赔偿金184433元(10849元×17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12月×6月)、护理费78元(28729元÷365天×1天)、误工费1005元(26209元÷365天×7天×2人)、交通费酌定为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共计239852.52元。本院认定原告曹明珍的损失有:医疗费13070.01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护理费4722元(28729元÷365天×60天)、车辆损失21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50元,共计23822.01元。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受害人李新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遵守让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蔡骏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明珍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蔡骏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李新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新明死亡、原告曹明珍受伤,车辆及其他设施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蔡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孝感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李新明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在事故中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三原告系其权利继承人,故应由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蔡骏系被告洪怀川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洪怀川承担。根据安陆市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本案被告交强险外对原告损失赔偿比例为受害人李新明与被告洪怀川各承担50%。被告洪怀川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孝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鉴定费后代为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曹明珍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原告因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用应按原告李亚平、李亚乔两人计算。交通费根据李新平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50元,李新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原告曹明珍申请车辆损失的鉴定价格具备鉴定资质,故对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明珍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105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各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将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与原告曹明珍损失按比例计算。再由天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按比例赔付。对原告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34%(受害人李新明医疗费总损失7678.02元÷受害人李新明医疗费总损失与原告曹明珍医疗费损失总和22798.03元≈0.34);伤残部分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98%{三原告其他总损失232174.50元÷(三原告其他总损失232174.50元+原告曹明珍其他损失减去鉴定费和车损的总和5772元)≈0.98}。对原告曹明珍损失的赔付,本院依法对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比例确定为:66%(原告曹明珍医疗费总损失15120.01元÷受害人李新明医疗费损失与曹明珍医疗费损失总和22798.03元≈0.66);伤残部分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2%{原告曹明珍其他损失减去鉴定费和车损的总和5772元÷(原告曹明珍其他损失减去鉴定费后总和5772元+原告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其他损失232174.50元)≈0.02}。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400元(10000元×34%)、伤残限额赔偿107800元(110000元×98%),共计111200元。赔偿原告曹明珍医疗费6600元(10000元×66%)、伤残限额赔偿2200元(110000元×2%),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0800元。三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28652.52元(239852.52元-1112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洪怀川承担50%,即64326.26元,由孝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原告曹明珍交强险外的损失13022.01元(23822.01元-10800元),扣减800鉴定费后12222.0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洪怀川承担50%,即6111元,由孝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曹明珍自行承担50%,即400元,由被告洪怀川承担50%,即400元,扣减被告洪怀川已垫付的43000元,原告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洪怀川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11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明珍10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64326.2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明珍6111元;五、被告洪怀川赔偿原告曹明珍400元,扣减被告洪怀川已垫付的43000元,原告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应返还被告洪怀川426**元;六、驳回原告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曹明珍、李亚平、李亚乔负担512.50元,由被告洪怀川负担5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20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甜缨附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兑现款交纳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9967191946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户: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93601040005836开户行:农行孝感交通西路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