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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岳晓梅与张金翠、耿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梅,张金翠,耿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岳晓梅,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昌洋,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金翠,居民。被告耿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晓梅与被告张金翠、耿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晓梅及委托代理人陈昌洋,被告张金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梅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金翠驾驶被告耿云的苏J×××××号起亚小型轿车,在盐城市钱江方洲小区西出口方向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岳晓萍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即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案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晓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4736.82元。被告张金翠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并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耿云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金翠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应由原告单位报工伤赔偿,伤残鉴定的三期也过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张金翠驾驶被告耿云的苏J×××××号起亚小型轿车,在盐城市钱江方洲小区西出口方向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岳晓萍相撞,致原告岳晓萍倒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2015年1月30日出院,2015年5月11日原告岳晓梅再次入院,2015年6月11日出院,两次住院期间和其他一系列检查费用,原告岳晓梅累计发生医疗费用40936.82元(被告张金翠垫付231.5元,原告岳晓梅支付40705.32元)。2014年12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金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晓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原告岳晓梅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岳晓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的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1号鉴定书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岳晓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骨折致右尺神经部分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岳晓梅伤后误工150日,护理9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原告岳晓梅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交该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职工岳晓梅同志因车祸导致不能正常上班,需就医在家疗养,故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份起停发工资”。原告岳晓梅还提交了2014年11月的工资表其工资为2140元、其所在单位在2013年3月28日发出的关于公司工资改革方案的通知,以及儿媳扶琤单位盐城蚕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扶琤因其婆母岳晓梅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在家护理。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上班,岳晓梅第二次住院时扶琤又请假3个月,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其时间内我单位未有发放扶琤的工资,扶琤在我单位的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还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发票三张合计2420元。还查明,被告张金翠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耿云系苏J×××××号车辆所有人。事发当日被告张金翠借用被告耿云的车辆。2014年1月14日,被告耿云为苏J×××××号小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晓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晓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二)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4093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2160.82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原告岳晓梅受伤前为江苏通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月工资为214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150天,确定误工费为10700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了27天的护理收据三张合计2420元,本庭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一人护理),扣除27天其余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683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损害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伤残损失为95376元。3、财物损失,根据原告受损的实际情况,其财物损失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岳晓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8036.82元。被告张金翠垫付的231.5元、由原告岳晓萍予以返还。(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金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876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5376元、财损5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晓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3216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被告张金翠赔偿原告岳晓梅元22512.57元。2、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张金翠、耿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晓梅105876元,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晓梅22512.57元,合计赔偿128388.57元。二、原告岳晓梅应返还被告张金翠垫付款2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金翠负担1729元,原告岳晓梅负担741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岳晓梅128388.57元;被告张金翠应给付原告岳晓梅1497.5元(户名:岳晓梅开户银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62×××1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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