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尚友、李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尚友,李金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174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支引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尚友。被告:李金连。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尚友、李金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潘尚友、李金连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826.38元;复利以1826.38元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潘尚友、李金连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240号、241号房产以变卖或拍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尚友、李金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尚友、李金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向被告潘尚友提供最高额为660000元的借款;贷款利息另行商定,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被告潘尚友、李金连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xx号、24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尚友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748%,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按月利率1.122%计收罚息、复利。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潘尚友仅支付期内利息29415.09元,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826.38元;复利以1826.38元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未予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尚友、李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826.38元;复利以1826.38元为基数,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均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若被告潘尚友、李金连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240号、24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1999)字第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潘尚友、李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蔡 小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白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