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农民。1998年1月12日因窝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5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5年12月5日因吸食、注射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打工。2015年12月5日因吸食、注射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浙068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郭海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郭海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海洋、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郭海洋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审被告人郭海洋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