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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刑初158号徐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25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茂明、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蒋某荣位于上关乡董家冲村的家中吃中饭后,趁被害人蒋某荣家无人,从蒋某荣家中卧室床上盗走一万元现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已退还了被害人案款一万元,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二千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蒋某荣位于上关乡董家冲村的家中吃中饭后,趁被害人蒋某荣家无人之机,从蒋某荣家中卧室床上盗走一万元现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荣的陈述,陈述了2013年12月4日上午,其与妻子到道县蚣坝牛行买牛,与卖牛的一个40多岁和一个50多岁的男子进行了交易,后那个40多岁的人提出要其出油钱,他把牛送到其家中。后那人提出要买其一头瘸腿的黄牛,到其家时,留那二个人在家里吃中饭。吃完饭后那个50多岁的男子与其一起出去牵牛,将牛拴在那二人的“碰碰车”上,卖牛那二人就走了。当天下午3时许,其发现放在家里床垫被下的10000元不在了,其就报了警。后其到牛行打听才知道送牛的40多岁的人叫“老满”、次日上午其到“老满”家去找,后找到一起到其家送牛的王某亮家里,王某亮讲“老满”做了什么他不知道,过了一会,“老满”就打电话给其讲“你家的酒太厚了,我喝醉了,钱我还给你,你不要报警”。当天中午,二个20多岁的人找到其,称是“老满的侄儿和侄媳”向其道歉,并将10000元钱交给其的事实。2、证人王某亮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4日,其与“老满”到道县一村民家吃中饭的时候,“老满”偷了那人10000元。12月5日上午,被“老满”偷钱的那人找到我家,讲他到“老满”家找过,“老满不在家,电话也条不通”。后其就打通“老满”的电话,要“老满”钱还给道县那人,其就与道县那人到他姐夫家吃中饭,12月6日上午其在XX集市碰到见被偷钱���县那人,那人讲昨天下午老满的侄儿已经把10000元退还了,还多给了损失2000元的事实。3、证人宋某清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4日下午4时许,妹夫蒋某荣打电话讲“他家放在床下的10000元钱丢了”。12月6日下午蒋某荣从XX打电话讲自己的钱找到了,是12月4日到他家吃饭的年纪较轻的中年男子已把钱退还给他了。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其叔叔徐某某在道县上关乡董家冲村牛场盗窃了蒋某荣10000元,后被蒋某荣发现了,其把徐某某盗窃蒋某荣的10000元现金退给了蒋某荣,并给了蒋某荣2000元作为补偿的事实。5、辨认笔录,蒋某荣辨认出11号照片系被告人徐某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8、��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徐某某对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6天,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