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肖梦云与陈佳鑫、陈军、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莫强魁、罗晓峰、李有强、李小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梦云,陈佳鑫,陈军,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莫强魁,罗晓峰,李有强,李小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65号原告肖梦云,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湖南省邵阳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平凤,湖南省邵阳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佳鑫,男,199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军,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莫小刚,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湖南省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洁辉,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莫洁枝,女,199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被告莫强魁,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莫洁辉、莫洁枝父亲。被告罗晓峰,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有强,男,199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小洲,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有强、李小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梦云与被告陈佳鑫、陈军、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莫强魁、罗晓峰、李有强、李小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倩、人民陪审员王其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肖平凤,被告陈佳鑫、被告陈军、被告莫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莫洁辉、被告罗晓峰、被告李小洲、被告李有强及李小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洁枝、莫强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梦云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陈佳鑫、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相约一起在被告莫洁辉、莫洁枝家里聚餐喝酒,酒后又相约外出玩,当晚9时许,由被告陈佳鑫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莫洁枝、莫洁辉,被告莫小刚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罗晓峰、李有强,沿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往白仓街上方向行驶,行经邵阳县白仓镇黄连村地段时,被告陈佳鑫驾车碰撞原告肖梦云,致原告肖梦云倒地,尾随其后的被告莫小刚驾车碾压原告肖梦云,共同造成原告肖梦云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佳鑫、莫小刚均未取得驾驶证,所驾摩托车均属无牌车辆,被告陈佳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小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1)颅脑损伤,(2)胸外伤;(3)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下肢损伤;(5)右肱骨上段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共住院52天;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后期医药费30000元,自鉴定之日起伤休180天(含陪护1人);本案事故虽然是被告陈佳鑫、莫小刚的驾驶行为所致,但酒后禁止驾车,这是最基本的交通安全常识,被告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四人在与被告陈佳鑫、莫小刚聚餐喝酒后仍相约驾车一起外出,且被告陈佳鑫、莫小刚驾驶的摩托车无牌超载,被告陈佳鑫、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对此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应当依法共同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陈军、莫强魁、李小洲分别作为被告陈佳鑫、莫洁枝、李有强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今,被告未支付一分钱费用;原告肖梦云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本案九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18.76元、伤残赔偿金127536元、误工费41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094.52元、交通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费20000元,共329973.28元。被告陈佳鑫辩称,应该由被告陈佳鑫、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当时是在行车道上边走边玩手机,所以原告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军辩称,被告陈佳鑫没成年,又是孤儿,他本人也受伤了,原告肖梦云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责任,关于赔偿的问题,被告陈军赔不起。被告莫小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莫小刚驾驶的车子没有碾压原告,被告莫小刚并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莫洁辉辩称,当时因为对面来的一辆车开了远光灯,导致看不清前方是否有人,后来车子开近了,发现原告在边走边玩手机。被告罗晓峰辩称,对当时发生的事情不清楚。被告李有强、李小洲辩称,该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李有强不应该列为被告,李有强只是坐在车上,并不是驾驶员,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李有强在该案中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李有强是该案的当事人,但不是责任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有强的起诉,被告李有强在事故中受伤,遭受了损失,应是本案的原告,且是必要共同诉讼,所以人民法院应追加李有强为原告,如果不追加,则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李有强为原告。被告莫洁枝、莫强魁均未答辩。原告肖梦云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及家庭成员信息表复印件1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邵阳县交警三中队询问笔录1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佳鑫、莫小刚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存在过错;3.邵阳县公交认字[2015]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佳鑫、莫小刚驾驶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存在过错;4.车辆检验结论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佳鑫、莫小刚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存在过错;5.票据10张、证明1份及费用小项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及损害程度;6.病历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及损害程度;7.法医鉴定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济损失及损害程度。被告陈佳鑫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7质证称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对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证据3质证称,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走在行车道上,被告陈佳鑫因为对面车辆开远光灯而看不清前面,被告陈佳鑫、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六人都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军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质证称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对询问笔录不了解,被告陈佳鑫在做询问笔录时还不清醒;对证据3、7,质证称同意被告陈佳鑫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5、6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莫小刚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质证称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所有的询问笔录无法证实被告莫小刚驾驶的摩托车碾压过原告,原告肖梦云的询问笔录中,很多话都是猜测,无法证实,被告陈佳鑫的询问笔录中,也多是怀疑和揣测被告莫小刚的车碾过原告,对于被告李有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是从被告李有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两辆摩托车相差了20多米,交警队对被告莫小刚进行了四次询问,被告莫小刚在前三次都没有说被告莫小刚碾压过原告,直到第四次是因为受到心理压力后才说有可能压到原告的手,对被告莫小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陈月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摩托车相距2米多的陈述有异议,实际上应该是相距20多米以上;对证据3质证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客观,对于被告莫小刚的车碾压原告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莫小刚,不符合程序规定;对证据5、6质证称,被告莫小刚的车没有碾压过原告,所以与被告莫小刚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对证据7质证称与被告莫小刚没有关联。被告莫洁辉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6、7质证称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这些询问笔录是真的。被告罗晓峰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质证称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称不清楚;对证据5、6质证称同意被告莫小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7质证称,与被告罗晓峰无关。被告李有强、李小洲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质证称没有异议,对证据2质证称同意被告莫小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6质证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有强没有关系;对证据7质证称,与被告李有强无关。被告陈佳鑫、陈军、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莫强魁、罗晓峰、李有强、李小洲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肖梦云提交的证据1、4、6、7,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中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询问人猜测性及相互矛盾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公信力,被告陈佳鑫、陈军、莫小刚虽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予认定,票号为0045518509、0045518517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虽未盖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存在瑕疵,但原告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定,其他票据及费用小项统计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佳鑫、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系朋友关系,于2015年8月18日相约一起吃晚餐,六人在就餐期间均喝了酒。当天21时05分,被告陈佳鑫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搭乘被告莫洁辉、莫洁枝,被告莫小刚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罗晓峰、李有强,沿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往白仓镇街上方向行驶,行经邵阳县白仓镇黄连村路段时,被告陈佳鑫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原告肖梦云,造成原告倒地,车辆失控摔倒,紧随其后的被告莫小刚驾驶的摩托车则碾压原告,车辆亦失控倒地。被告陈佳鑫、莫小刚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人驾驶的两辆摩托车为两被告分别从他人处购买所得,均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及投保第三方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佳鑫已年满17周岁,并随其表叔在株洲做铝合金,月收入三、四千元;被告莫洁枝系在校学生;被告李有强尚未满18周岁,既未读书,也未参加工作;被告莫小刚、莫洁辉、罗晓峰均已年满18周岁,且已参加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佳鑫经酒精测试,其血液中血乙醇含量为42.3mg/dL,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佳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忽视安全,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小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事故前瞬时行驶速度为71.45km/h,超速行驶,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碾压原告肖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梦云及被告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均无与此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当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邵阳县人民医院预交了2400元医疗费,次日,原告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50天。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姐姐进行护理。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就原告的伤是否构成重伤进行了鉴定,但因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而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重伤;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就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评定及后续医药费、伤休期限评估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分别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后期取内固定、肢体功能康复治疗等费用预计为30000元左右,原告自鉴定之日起全休180天(含护理1人及取内固定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从事任何工作。另查明,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产生医疗费2785.86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400元预交款,原告尚拖欠医疗费385.86元,至今未结清。被告陈佳鑫的父亲已去世。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被告陈佳鑫、莫小刚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及办理交强险的摩托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而,原告肖梦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陈佳鑫、莫小刚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各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佳鑫饮酒后,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忽视安全,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莫小刚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超速行驶,对周围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碾压原告,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陈佳鑫、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曾一起饮酒,六人一起饮酒的行为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六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此,被告陈佳鑫、莫小刚、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无共同危险行为;被告陈佳鑫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应当具备酒后禁止驾车的安全常识,但被告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在与被告陈佳鑫、莫小刚一起饮酒后,明知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饮酒,不但未尽到劝阻义务,还分别搭乘被告陈佳鑫、莫小刚驾驶的摩托车,客观上增加了危险系数,被告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参与喝酒并搭乘摩托车的行为,与被告陈佳鑫、莫小刚违法驾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被告陈佳鑫、莫小刚驾车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被告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均存在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被告陈佳鑫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有稳定的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被告莫洁枝、李有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分别由各自的法定监护人莫强魁、李小洲承担。综上,原告肖梦云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佳鑫承担60%的责任、被告莫小刚承担20%的责任、被告莫洁辉、莫洁枝、罗晓峰、李有强分别承担5%的责任为宜,其中,被告莫洁枝的责任由被告莫强魁承担,被告李有强的责任由被告李小洲承担;被告陈军不承担责任。原告肖梦云诉称医疗费100018.76元,医疗费应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2785.86元,但其仅支付2400元,尚拖欠385.86元,原告诉请其已支付的2400元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97153.76元,原告虽诉请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重症医学科使用生活用品及一次性用品费用为465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这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肖梦云的医疗费为99553.76元;误工费方面,原告肖梦云在事故发生时,暂未从事任何工作,但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是其合理损失,原告虽系城镇户口,但既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证明其平时从事的相关行业,故宜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21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21时许受伤,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117.76元(25212元/年÷365天×132天=9117.7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189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方面,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因伤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50天,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宜,原告就其所受损伤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鉴定,自鉴定之日起需全休180天,且需要1名护理人员,原告主张以232天来确定护理期限,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和姐姐护理,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仅诉请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212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6025.16元(25212元÷365天×232天=16025.1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8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原告虽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诉请交通费用2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25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进行了两次鉴定,因鉴定进行的辅助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包括在鉴定费之内,故鉴定费为2094.52元;原告的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九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两处十级伤残的伤残附加赔偿指数不能超过10%,原告诉请按照24%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三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原告住所地在城镇,应当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27536元(26570元/年×20年×24%=127536元),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后期医药费30000元,包括取内固定、肢体功能康复治疗等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取内固定、进行肢体功能康复治疗的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后期医药费预计在30000元左右,故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药费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必然会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诉请2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肖梦云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99553.76元;2.误工费9117.76元;3.护理费16008元;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6.鉴定费2094.52元;7.伤残赔偿金127536元;8.后期医药费3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8860.04元。原告肖梦云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995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后期医药费30000元,共计132103.76元,由被告陈佳鑫、莫小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10000元;被告陈佳鑫、莫小刚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金127536元、护理费1600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11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共计164661.76元,未超过两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由被告陈佳鑫、莫小刚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82330.88元;其余损失114198.28元,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陈佳鑫应赔偿原告肖梦云经济损失68518.97元(114198.28元×60%=68518.97元),被告莫小刚应赔偿原告肖梦云经济损失22839.66元(114198.28元×20%=22839.66元),被告莫洁辉、莫强魁、罗晓峰、李小洲各应赔偿原告肖梦云经济损失5709.91元(114198.28元×5%=5709.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梦云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共298860.04元,由被告陈佳鑫赔偿160849.85元,由被告莫小刚赔偿115170.54元,由被告莫洁辉赔偿5709.91元,由被告莫强魁赔偿5709.91元,由被告罗晓峰赔偿5709.91元,由被告李小洲赔偿5709.91元;二、驳回原告肖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陈佳鑫承担1170元、被告莫小刚承担390元、被告莫洁辉承担97.5元、被告莫强魁承担97.5元、被告罗晓峰承担97.5元、被告李小洲承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中红审 判 员 黎 倩人民陪审员 王其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