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邹永能与敖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能,敖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11民初611号原告邹永能,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治刚(特别授权),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以辉,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雷军(特别授权),系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朗(特别授权),系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邹永能诉被告敖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敖以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荣昌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实质系合同行为的一种。本案中,被告敖以辉的住所地在重庆市荣昌区清流镇。本案系民间借贷,其标的为给付货币与接受货币。���接受货币而言,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系原告给付货币,被告接受贷币;第二阶段为被告给付货币,原告接受贷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是针对接受货币的第二阶段,即原告接受贷币。原告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平安路��故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根据前述规定及实际情况,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敖以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古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