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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智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25民初203号原告:刘智,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336。被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被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住所地:徐闻县。负责人:韦仁乐,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智诉被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智于2016年4月12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刘智以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智负担。审判员 黄 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