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振兴档案服务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振兴档案服务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6128903XM(20-1)。法定代表人:李亚专,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振兴档案服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永街18号1幢1-4。法定代表人:杨礼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3号6-1。负责人:吴家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40号。法定代表人:余承萱。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振兴档案服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不真实,是无效合同,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已双方协商另定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振兴档案服务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在管辖异议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