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余海林与魏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林,魏六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余海林。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六喜。原告余海林诉被告魏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林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六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林诉称,被告魏六喜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拾伍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并签有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六喜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魏六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魏六喜向原告余海林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海林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元)用期3个月,魏六喜,2013.5.25号,赵现伟”。原告与被告魏六喜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该款被告魏六喜至今未归还原告余海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魏六喜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魏六喜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余海林出具的借条,借条中“于海林”虽与原告名称不相符,但借条系明确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现原告以该借条提起诉讼,能够证明原告余海林与被告魏六喜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数额部分,大写与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数额为准,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六喜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海林要求逾期利息自约定还款日(2013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魏六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海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魏六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