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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履中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履中,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87号原告陈履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哲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钮福堂,公司安全员。原告陈履中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哲渊、被告委托代理人钮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履中诉称,2012年8月29日上午,原告持卡乘坐被告所有的由马寅浩驾驶的59路公交车(车牌号浙A×××××),行驶至双菱路路口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临床保守治疗,住院治疗92天,目前伤情稳定。2016年3月8日原告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等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用3135元,原告自行垫付的中药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2天=46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九级伤残,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7242元计算,27242元×7倍=190694元;4、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7242元计算,27242元×7.5倍=204315元;5、护理费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48372÷12×2=8062元;6、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7、鉴定费21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164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1528.9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19元,护理费9716元,另外还借款给原告9500元现金,请求法院确认和一并处理。第三、医疗费按实际发票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认可。护理费已经支付。司法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履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事情经过,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原告乘车受伤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3、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在浙二医院治疗的过程、出院的医嘱;4、药品发票,证明原告自行垫付的中药费用;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所产生的费用;6、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2、护理费发票;3、医疗辅助用品发票;4、借条。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垫付的各类费用。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陈履中对被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认为原告均未起诉。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护理费可以扣减,借款可以在确定原告损失后予以扣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责令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病历等予以佐证,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补充提交,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作认定。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且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1528.9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19元,护理费9716元,系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另被告曾经分四次借款给原告人民币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乘客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实施之前,故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及相关实施办法规定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支付的护理费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在庭审时同意扣除,本院对被告辩解予以采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属于原告取证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应当以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本案的赔偿标准,故27242元×7倍=190694元。3、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同上,27242元×7.5倍=204315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0310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5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609元。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2009年修正),《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履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93609元;二、驳回原告陈履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履中负担187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