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瑞诉被告潘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瑞,潘存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62号原告彭玉瑞,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存兵,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彭玉瑞诉被告潘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红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彭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存兵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瑞诉称,2014月6月,被告从我处赊购轮胎,价值为57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潘存兵支付轮胎款57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项而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亲笔签名的轮胎欠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5700元。被告潘存兵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轮胎欠款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玉瑞将轮胎出售给被告潘存兵,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原告轮胎款。现被告未付原告轮胎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赊欠轮胎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轮胎款利息的诉求,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拖欠轮胎款的行为,必将导致原告产生损失。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1月26日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潘存兵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存兵于本判决生��之日给付原告彭玉瑞轮胎款57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存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宝音其其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