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凡丽春、杜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凡丽春,杜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宣威市城双路33号。委托代理人胡锦,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凡丽春,女,1963年3月15日,汉族,宣威市人。(缺席)被告杜友军,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凡丽春、杜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应红诚之委托代理人胡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丽春、杜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凡丽春与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8.4‰;同时与凡丽春、杜友军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方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31087.81元,合计人民币181087.81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凡丽春、杜友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证明等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装修合同等用于证明被告经营主体。四、抵押用房证件、他项权证等,用于证明被告抵押物产权归属。五、借款申请、合同、审批报告、借款借据等用于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六、结息情况用于证明还款情况。被告凡丽春、杜友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1日,被告凡丽春与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月利率为8.4‰;同时与凡丽春、杜友军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方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31087.81元,合计人民币181087.81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凡丽春向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凡丽春有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凡丽春、杜友军为上述借款与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准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宣房他证市区字第00025X**号),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凡丽春、杜友军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宣威市戚井路XXX号附XX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00051X**号、00051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宣国用(2013)第000XXX号))依法享有抵押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凡丽春偿还借款本息及对被告凡丽春、杜友军提供的抵押房屋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凡丽春、杜友军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凡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凡丽春未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凡丽春、杜友军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2元,由被告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崔 蕊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