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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骆某,童某,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甘肃省白银市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骆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童某,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骆某、童某、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争议的两间瓦房非父母所建,原瓦房在1985年已自然倒塌,本案所争议瓦房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基础上重新建盖的,其父母未实际参与建盖,故该两间瓦房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之父李元福于1996年去世,之母王秀芳于1998年去世,故各被申请人于1998年起应知两间瓦房已由再审申请人实际占有,一审原告自1998年起明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至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三)本案所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再审申请人所有,各被申请人均无合法使用权。李某甲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李某乙陈述意见称:(一)本案争议两间瓦房应属父母遗产,房屋未重建。李某乙称自1980年至2000年间共收到李某甲16封来信,但未提及家中房屋自然倒塌之事,尤其在1986年1月25日的来信中也只提到1985年他们生了女儿及过满月之事,并未提到1985年房屋倒塌重盖之事。李某丙常去给父母洗衣晒被,在一、二审答辩状中多次证实瓦房未倒塌仅维修过。1985年李某甲曾将李友权叫来帮忙,仅换了西山墙,瓦房好着未动。1986年因父亲患病,李某乙回去给父亲治病,只见西山墙换成砖山墙,两间瓦房仍是原样。并有李金贵、郝元金一审出庭证明两间瓦房未倒塌,仅维修过几次。李某甲所称瓦房倒塌重盖与事实不符。(二)李某甲的庄基证是在1999年办理的,原庄基地及其上房屋归父母所有。2013年庄基普查时,村委会认定原庄基地及其上房屋归再审申请人父母所有,按两户登记,有李某乙一审律师鱼广会2014年7月15日与村委会谈话笔录为证。(三)李某甲2000年以兄弟俩住老宅拥挤为由申请了一处新宅基地,2002年10月盖新房时李某乙曾回来看现场并给李某甲1000元,2006年春节前李某甲从老宅搬入新宅,老宅空闲至今。综上李某乙认为两间瓦房应属父母遗产。本院认为,李金贵和郝元金作为李某乙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李某甲对该二证人均当庭提问,并无未经质证情形。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法庭辩论阶段,李某甲发表了自己的辩论观点,二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利。所以,二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唐 辉代理审判员 侯林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