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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车玉超与钟文辉、丁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玉超,钟文辉,丁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59号原告:车玉超,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钟文辉,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丁凝,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告车玉超诉被告钟文辉、丁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辉、丁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玉超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钟文辉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车玉超签订借据一份,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12月15日全额归还,不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钟文辉在借据上签名及盖指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于当天支付现金15000元给被告钟文辉。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钟文辉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钟文辉、丁凝拒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文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车玉超,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丁凝对所欠原告车玉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文辉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被告丁凝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文辉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车玉超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定于2013年12月15日全额归还。被告钟文辉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车玉超收执。之后,经原告车玉超多次向被告钟文辉催收欠款,但被告钟文辉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钟文辉与被告丁凝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车玉超提供的《借据》,被告丁凝提供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文辉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钟文辉出具给原告车玉超收执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钟文辉至今尚欠原告车玉超15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车玉超起诉请求被告钟文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车玉超与被告钟文辉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钟文辉与被告丁凝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钟文辉所负原告车玉超债务并不在其与被告丁凝的夫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丁凝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钟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辉偿还15000元给原告车玉超。二、被告钟文辉支付1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车玉超。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钟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车玉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车玉超已预交),由被告钟文辉负担。被告钟文辉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车玉超,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959号原告:车玉超,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钟文辉,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被告:丁凝,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告车玉超诉被告钟文辉、丁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辉、丁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玉超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钟文辉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车玉超签订借据一份,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3年12月15日全额归还,不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钟文辉在借据上签名及盖指模确认借款事实。原告于当天支付现金15000元给被告钟文辉。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钟文辉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钟文辉、丁凝拒不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钟文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车玉超,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丁凝对所欠原告车玉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文辉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被告丁凝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文辉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车玉超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定于2013年12月15日全额归还。被告钟文辉于当天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车玉超收执。之后,经原告车玉超多次向被告钟文辉催收欠款,但被告钟文辉至今分文未还,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钟文辉与被告丁凝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车玉超提供的《借据》,被告丁凝提供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文辉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钟文辉出具给原告车玉超收执的借据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钟文辉至今尚欠原告车玉超15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车玉超起诉请求被告钟文辉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车玉超与被告钟文辉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被告钟文辉与被告丁凝于2013年4月12日登记离婚,被告钟文辉所负原告车玉超债务并不在其与被告丁凝的夫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丁凝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钟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辉偿还15000元给原告车玉超。二、被告钟文辉支付15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3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车玉超。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钟文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车玉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车玉超已预交),由被告钟文辉负担。被告钟文辉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车玉超,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文锋人民陪审员廖玉章人民陪审员林司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陈丽君 来源: